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树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少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百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清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波。
上诉人李玉英因与上诉人隋树纲、马少莎及上诉人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玉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隋树纲、马少莎支付李玉英违约金8万元;2.改判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隋树纲、马少莎、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有误,本金应按40万元计算,隋树纲、马少莎应支付违约金8万元。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4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5.7万元。违约金约定为20%,借款期限一年,违约金应为8万元(40万元*20%),一审关于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2.一审判决仅判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有误,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在2015年4月12日借条上签字,对于借款数额及用途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隋树纲、马少莎辩称,答辩理由与隋树纲、马少莎的上诉状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于百川、仇清秀辩称,虽然在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上签过字,但李玉英本人表述不认识隋树纲,更没借钱给隋树纲,他们认为这实际上只是借款的合同,但未真实履行,所以三担保人对该借条实际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认可。
被上诉人赵炳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上诉人隋树纲、马少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玉英主体不适格。隋树纲、马少莎与李玉英在2016年之前不认识,李玉英也承认没有借钱给隋树纲、马少莎,有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录音资料可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25.7万元证据不足,隋树纲与黄江涛的短信记录中虽出现“20万元”字眼,但隋树纲并没有认可借过20万元。关于隋树纲账户记录载明的王正向隋树纲转账1.1万元、4.6万元,隋树纲也没有认可,与本案无关。同理,一审判决关于以25.7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的判令也有误;3.一审判令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有误,因为该40万元中,一审认定有25.7万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以利息为基数在计算利息有误。
被上诉人李玉英辩称:1.李玉英与隋树纲、马少莎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玉英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李玉英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隋树纲,隋树纲也确实收到了相关款项,至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是否相识,与本案无关;2.2015年4月12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4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万元而非25.7万元,40万元是截止到借条签订时的借款数额;3.同理,计算违约金应按4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应支付违约金8万。隋树纲、马少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李玉英起诉请求。
原审被告于百川、仇清秀述称,对隋树纲、马少莎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无责;2.上诉费由李玉英、隋树纲、马少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在2012年4月,2013年5月被担保人通知三担保人称,10万元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并当三担保人面将2012年4月的担保合同撕毁,该担保责任从此时解除。且李玉英诉讼时间在2016年12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李玉英辩称,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在2015年4月12日借条上签字,他们对于借款数额及用途是明知的,应对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李玉英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隋树纲、马少莎辩称,对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的上诉没有意见。
李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隋树纲、马少莎、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偿还李玉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隋树纲、马少莎、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英将钱交由其子黄江涛打理。隋树纲、马少莎自2011年4月起多次通过黄江涛向李玉英借款,累计借款金额25.7万元。截至2015年4月12日,隋树纲、马少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隋树纲、马少莎、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于当日为李玉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隋树纲(居民身份证号码:)及配偶马少莎(居民身份证号:)今从李玉英处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用途为自行车,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违约金为本金的20%。本笔借款由借款人隋树纲、马少莎承诺提供地处莱西市恒润御园2号楼第一单元7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由于百川、赵炳波、仇清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暨配偶:(签章)隋树纲、马少莎2015年4月12日担保人:(签章)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
一审庭审中,于百川、赵炳波、仇清秀认可曾于2011年-2012年为隋树纲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2.于百川、赵炳波、仇清秀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焦点一,根据隋树纲与黄江涛的短信记录中认可的20万元、隋树纲的账户转账记录载明的王正向隋树纲转账的1.1万元、4.6万元,可以确认借款本金为25.7万元。根据各方的陈述和举证,1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4月,1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4月12日,1.1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16日,4.6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21日。对于首笔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其发生日期,该院酌定借款发生于2011年4月30日。隋树纲等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由此可知借款利率约为17.4836%(25.7万元+10万元×17.4836%÷365天×1442天+10万×17.4836%×3年+1.1万元×17.4836%÷365天×1061天+4.6万元×17.4836%÷365天×721天≈40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隋树纲、马少莎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条约定应支付8万元(40万元×20%),超过了按借款本金25.7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该院将其调整为隋树纲、马少莎支付25.7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本金25.7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中无明确约定,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以截至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隋树纲等向李玉英出具借条后,并未产生新的借款,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确认。鉴于出具借条的目的是用于确认前期借款本息,而保证人对保证持有异议,李玉英需举证证明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出具借条用途是明知或应知的,否则即免除保证责任。李玉英除口头诉称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知道借条形成过程外,仅提交了借条签字一份,通过该签字,该院可确认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曾于2012年4月12日为某笔债务提供担保,结合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的法庭陈述,该院可确认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所担保债务的债务人为隋树纲,债务金额为10万元,故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出具数额为40万借条中的部分用途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应对该1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李玉英所称的其他借款,李玉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此知情或曾提供过担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其他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树纲、马少莎应支付李玉英截至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本息40万元、借款25.7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借款本息40万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应对2012年4月1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借款10万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17.4836%计算的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借款1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本息152450.8元(10万元+10万×17.4836%×3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隋树纲、马少莎追偿。判决:一、隋树纲、马少莎支付李玉英截至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本息400000元;二、隋树纲、马少莎支付李玉英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隋树纲、马少莎支付李玉英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10万元借款以及该10万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17.483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借款1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本息152450.8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隋树纲、马少莎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隋树纲、马少莎负担,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对其中334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玉英的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3.涉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4.三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隋树纲、马少莎称不认识李玉英,但与李玉英之子黄江涛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2015年4月12日借条中明确载明,隋树纲、马少莎从李玉英处借款40万元。李玉英之子黄江涛亦称,其帮助其母李玉英打理钱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玉英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从其内容来看,符合新发生借款的特征,该借条中并未提及是对之前债务的承接或结算,但无证据证实借条签订当日及之后李玉英实际向隋树纲、马少莎支付40万元借款。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审查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借款金额亦应按照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来认定。李玉英称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该借条中并未载明是对双方之前的哪些借款经过怎样的本息计算而得出40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5.7万元,并无不当。
隋树纲、马少莎上诉称没有认可过借款20万元,但在隋树纲与黄江涛的短信记录中,隋树纲称“您好黄哥,2011年底一开始一共本金不到20万。从12年到现在4年的利息25万。到今年4月12日本利一共45万”,隋树纲又称“2011年4月借给我10万,年底又10万”。故,对隋树纲、马少莎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5.7万元,进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分段计算,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如上所述,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属于非实际提供借款类型的借贷合同,该借条中并未载明是对之前债务的承接或结算,亦未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是对借贷双方之前的哪些借款如何计算得出。出借人李玉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借条项下款项的由来及具体构成告知了担保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借条是对借贷双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形成并非新发生借贷的情况告知了担保人。故,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三担保人对涉案借条中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
三担保人抗辩2012年4月所担保的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三担保人并未举证证明,借款人隋树纲、马少莎亦称2012年4月的1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故,一审法院判令三担保人对该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李玉英负担7300元,上诉人隋树纲、马少莎负担7300元,上诉人于百川、仇清秀、赵炳波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