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马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0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梦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油气公司)因与上诉人马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时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瑞、高美美,上诉人马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油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用由马凌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凌在天时油气公司工作期间,与部门主管多次发生争执,不服从主管安排。2016年4月28日,天时油气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3.2条的规定向马凌下达了严重警告处罚决定书,但马凌屡教不改,之后工作中仍多次侮辱谩骂主管,严重扰乱公司工作纪律,马凌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3.4.2条所规定的“不服从主管安排,侮辱谩骂主管,或动手殴打主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天时油气公司解除与马凌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马凌支付赔偿金。
马凌辩称,天时油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天时油气公司未提交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仅依据天时油气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就认定马凌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67元,于法无据。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因天时油气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马凌应当享受探亲假待遇。三、马凌与部门主管私人关系很好,发生争执只是工作上的就事论事,并非天时油气公司所称不服从主管安排、侮辱谩骂主管。
马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天时油气公司支付马凌探亲假工资32578元,支持裁决书裁决内容;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天时油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时油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确认表》,主张其已经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该《确认表》系天时油气公司倚仗其优势地位强迫每位员工签署得来,只有会计原始凭证可以看出天时油气公司是否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马凌于1994年参加工作,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2578元。二、仲裁裁决确认马凌月平均工资为4233元,因此天时油气公司应支付马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78元。三、天时油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马凌防暑降温费,天时油气公司应当支付马凌防暑降温费2400元。
天时油气公司辩称,一、天时油气公司无需支付马凌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探亲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1年,马凌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马凌于2002年9月1日入职并与天时油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17日合同解除,共计13年8个月。2015年,天时油气公司已将马凌的全部薪资(包括年休假工资)结清,且马凌已签字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马凌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马凌2016年应休假天数是3天。2016年2月1日至14日,马凌已休假14天,其中包括年休假5天,符合法律规定,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马凌不具备享受探亲假条件,对其探亲假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马凌多次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侮辱谩骂主管,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纪律,严重违反天时油气公司规章制度,天时油气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三、天时油气公司已全额支付马凌2016年5月份的工资和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且马凌已经予以确认,故马凌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和2016年5月份的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天时油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赔偿金118524元;2、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1946元;3、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元;4、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防暑降温费440元;5、诉讼费用由马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由原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马凌于2002年9月份到天时油气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2016年1月6日,马凌在《员工收到2015年全部薪资确认表》签字确认如下事项:1、本人已收到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2015年薪资;2、特殊事项说明外,公司已与本人结清2015年所有薪酬(含工资、福利、加班费等)。2016年5月13日,天时油气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马凌同志:鉴于您工作期间多次出现账、物不符,出现问题后不到仓库现场核对,玩忽职守,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又不同意岗位调整,同时于2016年4月17日上班期间与主管领导发生争执,破口大骂,公司相关人员规劝后拒不改正,争执、辱骂事件多次发生,对部门工作和公司形象产生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于2016年5月13日与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停止五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缴费。”2016年5月16日,马凌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天时油气公司请假两天。马凌认可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马凌没有证据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发放过4800元福利待遇,根据天时油气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含2015年13个月工资3186元)计算,马凌在天时油气公司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为3545.67元。另根据2015年5月至9月工资表记载,天时油气公司已分别支付马凌2015年6月高温补贴80元、2015年7月高温补贴80元、2015年8月高温补贴140元及2015年9月高温补贴140元。
马凌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时油气公司支付其:1、赔偿金11855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54103元;3、高温补贴2400元;4、2016年5月份工资3539元;5、探亲假工资32578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马凌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时油气公司支付马凌赔偿金118524元;二、天时油气公司支付马凌2016年5月份工资1751元;三、天时油气公司支付马凌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元;四、天时油气公司支付马凌防暑降温费440元;五、驳回马凌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天时油气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本案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天时油气公司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赔偿金11852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天时油气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与马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天时油气公司应对作出与马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天时油气公司应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证据、依据和程序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时油气公司以马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天时油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凌存在玩忽职守、不胜任工作、辱骂主管领导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天时油气公司依据管理制度作出与马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马凌要求天时油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法为:99278.76元(3545.67元×14个月×2倍),对马凌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2016年5月工资1946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马凌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天时油气公司请假两天,并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2016年5月份节假日情况,根据马凌在天时油气公司处离职前12个月工资3545.67元计算,天时油气公司应支付马凌2016年5月份工资1467.18元(3545.67元÷21.75天×9个工作日),根据天时油气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表,马凌2016年5月份应发工资1470.91元,扣除马凌自行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实发工资745.31元,现马凌认可已收到2016年5月份工资745.31元,综上,天时油气公司不欠付马凌2016年5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对天时油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元的诉讼请求。因天时油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马凌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马凌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天时油气公司支付马凌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元,未超过天时油气公司应付马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且马凌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天时油气公司无需向马凌支付防暑降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因马凌对仲裁裁决支持的防暑降温费44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天时油气公司提交的员工收到2015年全部薪资确认表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表足以证实天时油气公司已向马凌支付高温补贴440元,故一审法院对天时油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仲裁裁决以天时油气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马凌不具备享受探亲假条件为由,对马凌主张的探亲假工资32578元不予处理,马凌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马凌该项仲裁申诉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及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278.76元;二、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凌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元;三、驳回马凌要求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400元的仲裁申诉请求;四、驳回马凌要求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3539元的仲裁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天时油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天时油气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天时油气公司提交的由马凌签字确认的工资确认表显示天时油气公司已足额支付马凌2015年包含工资、福利、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马凌主张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凌主张系被迫在工资确认表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马凌主张天时油气公司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之外还向其发放部分现金,其每月工资为4233元,天时油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工资为423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马凌主张探亲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马凌负担10元;因青岛天时油气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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