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民初550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5505号
原告: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玉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钦杰,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杜以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中远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地恩地公司)、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钦杰、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其与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以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1号5号楼4层B8户房屋,顶账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胶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355784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胶州分公司、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原因,欲将该房屋所在项目整体销售给第三方,故被告向原告回购该房屋并返还购房款355784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5784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7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共同辩称,其对欠款数额3557840元无异议,但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顶账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1号5号楼4层B8户房屋,顶账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胶州分公司欠款355784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协议书、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原因,欲将该房所在的项目整体销售给第三方,故被告向原告回购该房屋,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5784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购房款,应承担按未付款30%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对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甲方)、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胶州分公司(丙方)签订《顶账协议》,确认因乙方给丙方供货,丙方欠原告货款3624704.53元,三方约定以甲方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1号5号楼4层B8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抵顶其中的355784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造的该房屋,购买价格为44473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5784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返还乙方购房款3557840元,分四次付清,即于2016年7月22日前返还177892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返还711568元,于2016年9月5日前返还711568元,余款于2016年10月5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须承担按未付款项30%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按未付款项20%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青岛地恩地机电公司胶州分公司将其债务3557840元转让给被告青岛地恩地公司,并取得债权人,即原告青岛新中远公司的同意,现原、被告对债务数额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55784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按欠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11568元(355784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欠款3557840元。
二、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711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2元,减半收取219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1元,由原告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由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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