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阳与牛震、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9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955号
原告:李金阳,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震,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张晓艳,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李金阳与被告牛震、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震、被告张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阳诉称,自2017年9月12日,被告牛震、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2018年3月份,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仅还款3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牛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晓艳书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金阳,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牛震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也是刚刚知晓,至于为什么借款,其至今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李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张晓艳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转账200000元,并支付两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牛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0000元欠条一份。2、电子银行回单六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张晓艳转账240000元,于2017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共转账290000元。3、电子银行回单11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牛震转账25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转账4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转账180000元,共转账570000元。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牛震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牛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泓通漫城小区7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晓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金阳提交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阳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张晓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5)转账30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张晓艳转账200000元,同时,被告牛震向原告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金阳伍拾柒万元整。”,被告牛震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李金阳还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张晓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5)转账240000元,于2017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金阳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牛震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9)转账25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转账4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转账180000元,共转账570000元。
再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牛震向原告李金阳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欠李金阳部分费用,拟用泓通漫城处牛震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五天内办理抵押手续,把房产证交给李金阳处。”,被告牛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陆续收到被告牛震还款1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阳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欠条、保证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2017年9月12日欠条中载明的570000元,其中有50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张晓艳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该5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另70000元借款系被告牛震的个人借款。此外,原告李金阳还分两次向被告张晓艳转账29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晓艳的个人借款,依据被告牛震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牛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37号7号楼1单元901户房屋为该笔借款的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双方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设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牛震承担还款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牛震应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向被告牛震转账的5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牛震的个人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牛震的还款1170000元应认定归还哪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涉案借款均为不定期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债务清偿顺序有明确的约定,故依法应优先偿还被告牛震的个人借款640000元(570000元+70000元),再偿还被告张晓艳的个人借款290000元(被告牛震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37号7号楼1单元901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余款240000元(1170000元-640000元-290000元)系偿还两被告共同借款500000元,因此,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500000元-24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艳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系实践性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而涉案借款中共有790000元均系直接转入被告张晓艳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对被告张晓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震、被告张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震、被告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阳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9170元,由被告牛震、被告张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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