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华、王兴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8-3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刑初63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立华,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兴选,男,1961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643号

指控事实

2018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立华在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二小区X号楼X单元X户门口,见杨某停放在此的鑫铃芝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没有上锁且无人看管,遂预谋盗窃。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立华伙同其父亲王兴选驾驶鲁XXXX货车,共同盗窃该电动车,后藏匿于青岛市即墨仇家沟岔村一临时房内。后二被告人被查获,赃物已缴获并发还。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立华、王兴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华、王兴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立华、王兴选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选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兴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正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 聪 聪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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