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佳因与被上诉人徐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说明》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其与赵浩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还款的事实不知情。被上诉人仅转账31000元给赵浩云,其余款项169000元是通过崔振转账给赵浩云,该款项用途是否合法、是借款还是还款,一审对此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青岛威视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双方于2015年产生矛盾,上诉人不会也没有理由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未收回的借款。二、本案经两次鉴定,均无法鉴定出《借款说明》中签字是否是上诉人书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书写的日期,推断出《借款说明》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一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应承担的是何种责任,未明确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徐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4年3月5日,经上诉人介绍认识,并由上诉人担保,被上诉人向赵浩云提供借款2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手头没有这么多款项,被上诉人向赵浩云转账31000元,同时让朋友崔振向赵浩云转账169000元,一审中崔振已出庭作证。借款时,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赵浩云未能按时还款,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及赵浩云催要,截至到2015年9月30日,赵浩云分两次分别还款6万元以及2万元,尚欠12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以结婚需要用钱,向被上诉人再次借款2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说明》。二、上诉人一再否认《借款说明》其签字的真实性,利用目前鉴定机构实务中被鉴定人自行改变其书写习惯,导致实验样本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存在差异,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导致两次鉴定,均被退回。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徐萌与被告青岛威视康商贸有限公司、赵佳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认可的《还款证明》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又否认该证明系其书写,前后存在矛盾。鉴于《借款说明》及《还款证明》中均存在手写字迹”2015.9.30”,经鉴定《借款说明》中手写字迹”2015.9.30”与《还款证明》中”2015.9.30”是同一个人书写。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借款说明》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徐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佳向徐萌偿还欠款l40000元,并赔偿徐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萌于庭审中提交《借款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赵佳担保,赵浩云从徐萌处借出200000元,之后分两次还回60000元和20000元,仍有120000元未还。赵佳从徐萌处借出2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以上欠款由赵佳全部负责偿还,特此说明。
上述《借款说明》落款处有”赵佳”、”2015.9.30”的手写字迹。
赵佳对上述说明中”赵佳”手写字迹真实性存有异议,该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贵院(2017)南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对《借款说明》中赵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在我所见证并提取了赵佳字迹实验样本材料。因实验样本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存在差异,检材签名一笔连写,鉴定难度较大,故需补充自由样本。2017年3月29日我所收到法庭转来赵佳书写的案后样本材料,经比对检验,样本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仍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故我所无法出具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现将案件退回贵院。
此后,该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案件亦被退回。
徐萌与赵佳及案外人青岛威视康商贸有限公司曾因合同纠纷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萌提交《还款证明》证据原件一份,该证据落款处有”赵佳”、”2015.9.30”的手写字迹。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赵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徐萌申请,该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款说明》及《还款证明》中手写字迹”2015.9.30”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说明》中手写字迹”2015.9.30”与《还款证明》中”2015.9.30”是同一人书写。
二、徐萌委托案外人崔振于2014年3月5日向案外人赵浩云汇款169000元,徐萌于同日向赵浩云汇款31000元,徐萌于2015年2月17日,向赵佳汇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徐萌所提交的《借款说明》所记载的事项,能够与其所提交的款项转移证据相互印证,该说明中”赵佳”的手写字迹,因样本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无法出具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但《借款说明》中”2015.9.30”的手写字迹,经鉴定与赵佳在其他材料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在赵佳不能对载有其应当承担债务内容的证据中,存在其所书写落款时间”2015.9.30”字迹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该院认定涉案《借款说明》系赵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承诺向徐萌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萌款项1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徐萌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赵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赵佳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赵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说明》上除”赵佳”、”2015.9.30”为手写字迹外,其余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形成。上诉人否认《借款说明》上”赵佳”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鉴定机构书写的实验样本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存在差异,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因上诉人认可《还款证明》上手写字迹均是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申请对《借款说明》与《还款证明》上分别书写的”2015.9.30”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款说明》与《还款证明》上书写的”2015.9.30”是同一人书写。因此,应认定《借款说明》上书写的”2015.9.30”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关于其在《借款说明》只签了日期,是表示知道此事,不代表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借款说明》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愿为赵浩云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另行向赵浩云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赵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