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连龙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13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9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909号
原告:徐连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捍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德,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连龙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捍东、高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用被告鲁B×××××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合同,因驾照满分要学习,1个月后被告车辆转租他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规定,被告应返还押金:(实际损失3500元乘30%应1000元),押金10000元减1000元,应返还押金9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在原告执意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其承包车辆鲁bt0851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告缴纳的押金。另外,在原告离职时,双方在下岗流转单上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就意味着原告同意扣除其履约保证金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属鲁B×××××车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7月10日。第四条规定,原告自签定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20000元,每车每月承包费3500元。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主管部门处于扣证停驶或被被告处以停驾的,上缴月度承包费及相关费用不变,同时接受相关方的处理。第七条、承包合同的解除、终止:第一项规定,因违法、违纪或其他原因致使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失效、停止使用或暂停营运的;未经被告批准同意,擅自不履行本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若原告违反《承包人守则》的,被告可根据情况,给予原告相应的处理;原告违反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
2、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日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下岗流转单》,该单注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由各管理部门分别对其营运情况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相关解约手续,并以此单作为退工费用结算依据。营运起止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服务资格证收取日期2018年1月10日,预留2000元违章保证金,扣履约保证金1万元,车辆评估整修费用570元等,原告同意按上述核算费用结算并签字,被告应付款21634元,应收款合计15148元,实际结算金额6486元。
上述流转单签订后,原被告已按该流转单上金额结算完毕,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附注明细为:扣车辆保险2578元、扣履约保证金10000元、车辆整修费570元,共计131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驾驶员下岗流转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现原、被告之间已经依法解除了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连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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