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 基本情况 | 马某东,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33号 |
指控事实 | 1、2018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东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某家园1号楼1103户家中,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丁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8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东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某家园1号楼1103户家中,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张国利(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3、2018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东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某家园1号楼1103户家中,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张国利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晶体及粉末共计三包,经称重,共重1.7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包晶体及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马某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指控罪名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量刑建议 | 被告人马某东容留他人吸毒(共计3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马某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东在本市市北区被民警抓获。 |
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判决结果 | 被告人马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