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修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公刑诉〔2018〕634号
指控事实
2018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某某菜馆吃饭期间,趁人不备盗窃周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和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115元。
被告人修某某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高 凯 妮
书 记 员 王 蒙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