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兰、王明才等与王德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27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6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104号
原告黄美兰,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王明才,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存才,男,1968年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王彩花,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茂,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540145-X。
负责人栾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美兰、王明才、王存才、王彩花与被告王德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兰、王明才、王存才、王彩花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王德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兰、王明才、王存才、王彩花诉称,2016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德茂驾驶鲁B×××××号轿车沿华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雀河三路向左拐,王京德骑电动车行驶至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鲁B×××××号轿车右后侧与王京德骑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京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京德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787.91元(门诊955.94元;住院76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护理费21468.86元(161.42元/天×133天),误工费41323.52元(161.42元/天×256天),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2年×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1439.0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付之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王德茂辩称,鲁B×××××号轿车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德茂驾驶鲁B×××××号轿车沿华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雀河三路向左拐,王京德骑电动车行驶至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鲁B×××××号轿车右后侧与王京德骑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京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京德无责任。
王京德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伤;3、肺部肿瘤。住院治疗7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劳逸、避风寒。3、不适随诊。王京德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254.19元。2016年7月28日王京德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胸椎压缩骨折(T12);2、老年性骨质疏松;3、肺癌。出���医嘱:1、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2、术后1月卧床休息为主,可佩带腰围适当下地活动,卧床期间定时翻身,主动腰背肌、下肢功能训练,防卧床并发症;3、3个月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王京德支付医疗费4153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王京德医疗费中自费药为4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王京德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王明才、王爱梅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明才金属加工厂营业执照、扣发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王京德从2013年2月起在青岛明才金属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
2017年1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京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7���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京德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京德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王京德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王京德于2017年4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黄美兰,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系王京德之妻。原告王明才,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系王京德次子。原告王存才,男,1968年2月5日出生,系王京德长子。原告王彩花,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系王京德女儿。
被告王德茂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7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明才金属加工厂营业执照、扣发误工证明、工资证明、鲁B×××××号轿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德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京德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王京德系失地农民,从2013年2月起在青岛明才金属加工厂工作,故原告主张王京德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王京德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250天,其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90天。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787.91元(自费药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0000元(80元/天×250天)、残疾赔偿金13258.57元(43598元÷365天×370天×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7746.48元。原告的医疗费77787.91元(自费药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共计88087.9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付),余7808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087.91元(88087.91元-42000元),另自费药32000元,由被告王德茂负担。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58.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58.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46.48元(47258.57元+46087.91元),被告王德茂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兰、王明才、王存才、王彩花各种经济损失93346.48元(汇入原告王存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
二、被告王德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兰、王明才、王存才、王彩花经济损失32000元(汇入原告王存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美兰、王明才、王存才、王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4.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64.5元,由原告负担7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407元(汇入原告王存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被告王德茂负担345元(汇入原告王存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