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04-18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147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4民初1147号
原告:青岛永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
被告:青岛中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安仲滋。
原告青岛永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原告青岛永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中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永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中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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