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英与王崇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18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2187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2187号
原告:姜淑英,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苏,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淑英与被告王崇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与被告王崇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崇苏驾驶鲁B×××××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崇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王崇苏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3.71、误工费19000元(38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5165元(58917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070.71元。
被告王崇苏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4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7时,被告王崇苏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家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崇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崇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骨折;2、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挤压伤;4、××,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暂勿下地活动;2、左足部持续聚酯绷带固定,注意松紧度;3、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4、口服药物治疗;5、中医辨证调护;6、定期来院复查;7、建议继续抗栓治疗;8、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53.71元,其中的95.20元无病历记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自费药。被告王崇苏已付赔偿款4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6000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30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崇苏,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自2015年12月至今在胶州市秉坤妈日用品服务部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胶州市秉坤妈日用品服务部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崇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车损300元、鉴定费1300元及被告王崇苏已付赔偿款4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6158.51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200元(3800元÷30天×12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200元(100元×100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252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425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58.5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358.5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共计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崇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崇苏已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王崇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3910.51元(110000元+10000元+300元+4252元+9358.51元),已付6000元,尚欠127910.51元。被告王崇苏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7910.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23910.5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淑英在华夏银行的62×××65账户;付给被告王崇苏4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崇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75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50元,由原告负担155.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27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淑英在华夏银行的62×××65账户)。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淑英在华夏银行的62×××6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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