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4-1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12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120号
被告,豆某辉,1979.9,汉族,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21号指控事实.
1、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豆某辉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曲戈庄406号的”汇满鑫装饰有限公司”内,以每桶人民币90元的价格收购渠慎前(已被判刑)盗窃的防水涂料15桶(经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桶价值人民币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豆某辉共支付给渠慎前人民币1300元。
2、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豆某辉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曲戈庄406号的”汇满鑫装饰有限公司”内,再次以每桶人民币90元的价格收购渠慎前盗窃的防水涂料28桶(经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桶价值人民币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豆某辉共支付给渠慎前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豆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相关赃物被缴获、发还。
指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建议被告人豆某辉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豆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7年9月4日,被告人豆某辉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辉系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该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豆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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