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4-16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12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122号
被告人刘某峰,1970.3,汉族,男,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26号指控事实
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峰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15号楼一单元301户住处,容留荀君波(已行政处罚)和一名男子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2、2016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刘某峰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15号楼一单元301户住处,容留崔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3、2016年10月11日中午,刘某峰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15号楼一单元301户住处,容留纪帅(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4、2016年10月13日,刘某峰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15号楼一单元301户住处,容留徐昌海(另案处理)、崔勇和一名男子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刘某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峰容留他人吸毒(7人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拘役刑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刘某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峰被民警抓获,该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纪帅,并将其约至家中被民警抓获。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该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该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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