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22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2民初17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民初1738号
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初鹏,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8417029.33元(不包括延期支付货款应付利息、资金占用补偿及承兑贴息),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不低于400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的一半,余款于2018年1月15日前全部结清,然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4100.81元(胶州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15537.52元;临沂项目货款人民币902686.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5876.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即临沂中央公园的人民币545876.78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胶州西安交大项目原告存在未按要求供货情形,导致项目产生窝工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有钢筋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中建一局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供应钢筋材料,双方协商供货型号和价款后,原告即向被告中建一局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钢筋材料,被告中建一局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西安交大青岛研究院工程项目的钢筋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单及明细表13份,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胶州西安交大项目提供钢筋建材,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经质证,两被告对钢筋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对账单及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两被告向原告采购该工程项目中所需的钢筋材料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欠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15537.52元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送货单8份、补偿明细1份、工程分供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承建临沂中央公园工程项目时向原告采购钢筋材料,货款金额人民币902686.51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545876.78元。经质证,两被告认可欠付货款人民币902686.51元,但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分供合同系被告承建新立方及英伦花园项目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采购分供合同,与原告临沂中央公园项目货款违约金主张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承建临沂中央公园项目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其他项目的合同约定没有参考意义,原告制作的补偿明细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损失。
另查明,被告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一局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工程分供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筋购销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胶州西安交大青岛研究院工程项目中的违约金人民币1015537.52元和临沂中央公园工程项目中的货款人民币902686.51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临沂中央公园工程项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5876.78元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沂中央公园工程项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5876.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就临沂中央公园工程存在钢筋采购合同,故关于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主张“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系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交易习惯,自原告提交的被告承建新立方、英伦花园以及胶州西安交大项目青岛研究院项目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采购分供合同及复印件来看,可以认定“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系双方交易习惯中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但上述证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一致,其中有“按欠付总货款为基数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情况,亦有“按照2.0元/吨/天加价结算货款”的约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系双方交易习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自收到货物的次月第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本院确定利息为:以货款人民币45751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62620.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9396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88580.1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一局的分支机构,其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中建一局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胶州西安交大青岛研究院工程中的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015537.52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临沂中央公园工程中的货款人民币902686.51元;
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临沂中央公园工程中的货款利息:以人民币45751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6262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396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858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13元,由原告天津市联创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未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人民陪审员  宋 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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