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小珊、尹珊珊等与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01-3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3民初86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03民初8665号
原告:袁小珊,女,1986年3月1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尹珊珊,女,1982年7月2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莹,女,1986年6月9日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赵硕硕,女,1986年1月19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本院受理原告袁小珊、尹珊珊、张莹与被告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袁小珊、尹珊珊、张莹诉称,2016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四人就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等事宜达成一致,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号为“zhongyaoyijian”的公众号,原告与被告对与公众号相关的微博、邮箱、银行卡等账号进行共同使用、管理和运营,公众号经营所得按照各自所写违章及引入广告的数量等每季度分配一次。合作开始后,因公众号运营管理得当,广告等经营收入随着公众号关注量的增加而不断增长,原告与被告按照约定分配了2016年12月之前已经汇款的部分经营所得,但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擅自更改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密码,并扣留公众号收入对应的银行卡账户款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三原告无法分得公众号运营应分款项,据统计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公众号未分配所得约合170万元,同时因被告的行为致使该公众号无法正常运营,给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该公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确保该公众号的正常运行,被告应协助原告正常运营,即将公众号、邮箱、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原告,并配合原告修改相关资料。请求判令对微信公众号“zhongyaoyijian”经营所得进行分配,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所得款项17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继续运营微信公众号“zhongyaoyijian”,即被告将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原告,并配合原告修改公众号、邮箱的相关资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赵硕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4年8月起在上海工作,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在上海的居住证、被告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在上海市静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硕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袁小珊、尹珊珊、张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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