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98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9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瑞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被上诉人尊龙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瑞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有具体的工作地点和场所,而且多年来正常经营,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认定上诉人不予收取快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拒收和退回的理由。2.被上诉人用配货的方式将耐火材料、电炉材料等运送给上诉人,经办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纪经理,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而且付款地点也是在上诉人处。3.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业务员已将货款全部领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是不妥的,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应当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尊龙材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尊龙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01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尊龙材料公司与恒瑞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恒瑞机械公司购买尊龙材料公司耐火材料,截止2017年4月24日,确认恒瑞机械公司尚欠尊龙材料公司货款3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尊龙材料公司与恒瑞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恒瑞机械公司购买尊龙材料公司耐火材料,尚欠货款30100元,事实清楚,尊龙材料公司要求恒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0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恒瑞机械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尊龙材料公司请求恒瑞机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瑞机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100元。二、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一审法院是否合法传唤恒瑞机械公司;争议焦点二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快递单号为EMS:EY654076091CN)向上诉人恒瑞机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各一份,由于收件人拒收,邮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送达。据此,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的传唤,并不存在程序错误,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盖章、并由上诉人员工高太义签收的发票签收表,以及由上诉人员工高太义签字的送货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耐火材料,货款为301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用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30100元,仅提交上诉人一方的记账凭证,对其该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已支付货款30100元的主张不成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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