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茂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诚。
上诉人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克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系协保人员。协保人员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为推进国企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采取特殊分流安置办法所产生的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即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这种与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协保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劳动关系,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应按用工协议约定处理,企业聘用协保人员在合同终止时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其约束,不可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孙克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和公司不向孙克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60,防暑降温费76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克诚曾在众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孙克诚在众和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众和公司未为孙克诚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签字领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0日发放上月1日至月底工资,工资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众和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孙克诚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孙克诚为协保人员,青岛麻纺织厂2004年一次性为孙克诚缴纳了保险。孙克诚在本案诉讼前曾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众和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00元、2007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560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返还违法克扣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年休假工资3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裁决书,裁决众和公司支付孙克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160元、2014年6月至9月和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760元、2014年和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354元,驳回孙克诚的其他仲裁请求。众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首先因孙克诚为协保人员,性质上属于下岗待岗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众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孙克诚各项劳动待遇及权益。因此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到期不予任何补偿,但该协议条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孙克诚主张为2007年入职,并由众和公司员工王洪杰出庭作证,虽然众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系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因孙克诚属于下岗待岗人员,故双方应当自2010年9月14日开始建立,故双方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孙克诚自2010年与众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5年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工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众和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孙克诚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众和公司应向孙克诚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众和公司应当向孙克诚支付1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另因双方均认可孙克诚平均工资为2560元,故众和公司应当支付孙克诚的赔偿金为28160元(2560元×11个月)。此外,因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劳动者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但众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孙克诚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众和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克诚防暑降温费76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众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克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160元。三、众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克诚2014年6月至9月和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760元。四、众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克诚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共计23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和公司负担。
就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来看,系针对原审判决二、三、四项均提起上诉,但其提交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仅涉及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即原审判决第二项。针对原审判决第三、四项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未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及依据的事实。二审中,本院对此向上诉人询问,上诉人称”我们主要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第三、四项是顺带上诉,且防暑降温费我们已经发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且,本案中,上诉人亦不否认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劳动关系中,上诉人众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孙克诚各项劳动待遇及权益,因此,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到期不予任何补偿,但该协议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系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对该两项上诉请求未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及依据的事实,且,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发放了相关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王 楷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