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3522号
原告: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2。
被告:秦某3。
被告:秦某6。
被告:秦某4。
被告:秦某5。
被告: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6(车某1之四姨)。
原告秦某1与被告秦某2、被告秦某3、被告秦某6、被告秦某4、被告秦某5、被告车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被告秦某2、被告秦某3、被告秦某6、被告秦某4、被告秦某5、被告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某7与徐某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即秦某8、秦某2、秦某3、秦某6、秦某1、秦某4、秦某5。徐某于1996年3月27日去世,秦某7于2007年8月1日去世。秦某8于2003年8月11日去世,车某1系秦某8之女,秦某8之子车某2已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是秦某7于1999年10月27日通过公房出售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1999年11月16日秦某7作出公证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秦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父亲的房子,我们姊妹七人,大姐已经去世,车某1是大姐的女儿。关于遗嘱,我们姊妹这么多,不可能只给其中一人,尤其需要考虑小妹秦某5有残疾,一只眼睛因为工伤失明,另一只眼睛也受到影响。父亲生前一直出海工作,母亲照顾家庭,父亲1977年退休后,家里事儿也还是母亲做主,父亲平时话很少,和外界接触也少,基本跟社会脱节,对我们姊妹之间的家务事他也不管,他不可能会立这种遗嘱。且父亲的遗嘱我直到2010年才知晓,所以我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
秦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父母承租的公房,什么时候购买的不知道。我曾去公证处核实遗嘱的情况,公证员给我看相关材料,我觉得里面记载的父亲说的话不像是父亲本人说的,公证员告诉我确实不是父亲本人说的,是我们的叔叔替父亲表达的。公证员还说叔叔去世后,原告带父亲去过公证处,想把公证遗嘱改成赠与,但是公证员看父亲神志不清就没给办理。因此,我对遗嘱的真实性有疑问。
秦某6辩称,我对遗嘱也有异议。母亲去世前都是母亲操持家务,母亲去世后先是三个姐姐轮流回家照顾父亲,后来二姐和三姐跟原告发生矛盾,就由大姐照顾父亲,2005年原告和小妹秦某5矛盾激化报了警,父亲非常生气,我就将父亲接到我家中住了一段时间,后来父亲住不下,原告就主张将父亲送到养老院住,大概过了半年,父亲将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们交赡养费,大家都履行了法院判决。××住院,我经常去照顾父亲。父亲生前曾经跟我说过,涉案房屋是单位的,等他去世后房子谁也不能霸占,应该还给单位,父亲根本就没有将房子赠与给子女的法律意识。
秦某4辩称,我同意上述姐姐们的意见。90年代之前父亲曾将租房材料改成我的名字,从我的工资中代扣父亲的房租,后来原告改了承租关系不让我承租了,我认为原告对房子蓄谋已久。
秦某5辩称,我身体残疾生活不易,希望予以照顾,另外我父亲从买下公房到立遗嘱间隔不到半年,我认为遗嘱并不是父亲本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我户口在涉案房屋中,购买该房屋的时候我应该有知情权和购买权,但我什么都不知道。
车某1辩称,同意秦某6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秦某7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即秦某8、秦某2、秦某3、秦某6、秦某1、秦某4、秦某5。徐某于1996年3月27日去世,秦某7于2007年8月1日去世,徐某去世后秦某7未再婚。秦某8于2003年8月11日去世,秦某8生育子女二人,即车某2、车某1,车某2于2015年3月11日去世。经询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车某2无婚姻登记记录。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秦某7于1999年10月27日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秦某7。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1999年11月16日,秦某7由王某代书,范某见证,作出遗嘱如下:“我于农历××××年××月××日与徐某结婚,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女秦某8、次女秦某2、三女秦某3、四女秦某6、五女秦某1、六女秦某4、七女秦某5,还有一个儿子未成年二个月时因病去世。配偶于1996年3月17日去世。我在本市**路**号***户有私房一处,建筑面积36.61平方米,是1999年10月27日出资购买的,配偶徐某在购买该房屋之前去世,因此,该房屋产权归我本人所有。我的子女都已成年,有生活来源。为避免因房产发生家庭纠纷,所以在我去世后,我愿将上述房产由五女儿秦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并经(1999)青北一证字第2894号公证书公证。对此原告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代书遗嘱中秦某7的签名和捺印不真实,秦某7曾经起诉过赡养案子,上面的签字捺印与公证书上的不相符。经释明,被告未对遗嘱中秦某7的签名捺印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4.秦某7曾于2005年7月1日诉秦某2、秦某3、秦某6、秦某1、秦某4、秦某5赡养纠纷至本院,200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5)北民法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2、秦某3、秦某6、秦某1、秦某4每人每月向秦某7支付赡养费100元;秦某5每月向秦某7支付赡养费80元。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秦某7在其妻子徐某死亡后所购公房,系秦某7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秦某7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被告对秦某7签名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口头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秦某5抗辩认为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遵照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屋归原告秦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秦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玮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