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守增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9
青岛海事法院 (2016)鲁72民初13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72民初1321号
原告:杨守增,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ChinaInc.),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Monrovia,Liberia)。
代表人:马博威(MarkThomasWheeler),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守增与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守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康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郭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守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康菲公司赔偿因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给其造成的2011年经济损失人民币38727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判令康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4日、6月17日,康菲公司勘探开发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严重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湾大面积海域严重污染。根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联合调查组报告》),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海域海水污染,海洋生物种类和多样性受到影响。溢油事故发生后,山东蓬莱沿海海域受到严重污染,海洋生态系统遭到重大破坏,众多渔业养殖业者损失惨重。杨守增养殖区所在海域紧邻蓬莱19-3油田,养殖业肯定受到污染影响,尤其是沉积在该海域的油基泥浆更是会产生深远而沉重的影响。康菲公司在处理溢油回收时使用消油剂会造成海洋的二次污染,更容易形成沉潜油,对杨守增养殖区所在海域造成污染埋下了隐患。杨守增至今未得到任何渔业赔偿或者补偿。
康菲公司辩称,杨守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一)杨守增主张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造成其养殖损失,但未提交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因此,其不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无权提起索赔。(二)杨守增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养殖物遭受损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诉称的损失不应得到认定。(三)杨守增未能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其主张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康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未到达杨守增指称的养殖区域,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杨守增诉称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山东省被排除在《关于解决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损失赔偿和补偿问题的协议书》的范围之外是合理的。(四)杨守增未能证明其适时提起了诉讼,其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杨守增向本院提交了62份证据,包括以下三组:
第一组证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事初字第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杨守增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第二组证据:莱州湾海滩油块取样照片6张、证人付某当庭提供照片10张、央视2011年新闻报道视频1份;损失情况核算证明4份、招远与龙口5个村民委员会和1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扇贝收购商王伟等3人书面证明各1份、王庆华等4名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各1份;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乐政发[2012]54号文件1份;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杨守增养殖物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及损失数额。第三组证据:国家海洋局网站《联合调查组报告》网页1份、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9月23日鉴定报告2份;2017年2月大连海事大学熊德琪教授等出具的《渤海沉潜油形成途径与漂移扩散数值模拟在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应用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1份及熊德琪专家出庭笔录1份,2015年3月24日史权出具的《关于原油“指纹”分析与油源识别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油指纹识别说明》)1份,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和北京中科涌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渤海中部溢油平台附近海域生态环境现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1份;中海石油环保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溢油数值模拟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溢油数值分析报告》)1份;北京中科涌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遥感监测成果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溢油监测分析报告》)1份;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2009年渤海海洋环境公报》1份、2010年至2012年《北海区海洋环境公报》3份;人民铁道网《中海油溢油事故使用消油剂可能产生二次污染》、中国渔业政务网《山东省确定2012年全省渔业工作要点》等网页4份;期刊文章4篇;气象资料3份。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杨守增的养殖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康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康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0份证据,包括以下四组:
第一组证据:康菲公司致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环保处《关于蓬莱19-3油田B平台东北方向发现油膜的报告》《关于蓬莱19-3油田C平台C20井井涌事故的报告》;经公证的康菲公司网站《关于蓬莱19-3油膜的最新进展》等6篇报道网页。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发生后康菲公司及时通报了国家海洋局,并及时有效开展了溢油应急响应及清理回收工作。第二组证据:渤海地图、经公证的国家海洋局网站《联合调查组报告》网页、《2011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网页;经公证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网站《2011年北海区海洋环境公报》网页、《2012年北海区海洋环境公报》网页;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鲁海司鉴字[2017]第2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对山东近岸海域和岸滩环境污染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笔录1份;中国海洋大学张学庆博士出具的《渤海沉潜油形成途径与漂移扩散数值模拟在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应用分析报告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审核意见》)及专家出庭笔录各1份、中国海洋大学刘汝海副教授出具的《渤海中部溢油平台附近海域生态环境现状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审核意见》)及专家出庭笔录各1份;《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经公证的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央视网、齐鲁网等网站发布的《蓬莱19-3油田污染外缘线未达山东近海》等报道网页;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康菲公司致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关于新闻不实报道声明》1份;北京中科涌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未到达杨守增指称的养殖区域。第三组证据:经公证的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网站2010年至2012年《烟台市海洋环境公报》网页、《2013年烟台市主要海洋产业产值达2054.1亿元,增长18.9%》报道网页等。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烟台地区水产养殖未受到蓬莱19-3油田溢油的影响。第四组证据:经公证的农业部网站《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索赔行政调解达成一致》报道网页、康菲公司网站《康菲石油就渤海湾事件相关事宜的解决达成协议》报道网页、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2015年北海区海洋环境公报》。该组证据拟用以证明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已经完全赔偿补偿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可能造成的养殖渔业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害。
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该分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并附105份鉴定报告及55份卫星遥感解译图,又于6月6日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相关情况的复函》。本院应杨守增申请,向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调取杨守增海域使用权和养殖合法性情况的证据,该局向本院提供《关于李永合等渔民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
当事人均对本案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杨守增提交的证据,康菲公司认可《联合调查组报告》、海洋环境公报、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人民法院相关文书、乐亭县政府相关文件、气象资料、网站网页的真实性;对《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康菲公司提交的证据,杨守增认可《联合调查组报告》的真实性;对康菲公司致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环保处和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的报告与声明、康菲公司网站的报道网页、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网站网页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张学庆等专家出具的两份审核意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杨守增提交的证据
《联合调查组报告》、海洋环境公报、北海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报告,康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的出具人出庭接受了质证,康菲公司对《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网站网页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分析阐述。《溢油数值分析报告》《油指纹识别说明》《溢油监测分析报告》系复印件,康菲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乐亭县政府文件、人民法院文书、气象资料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损失认定系本案争议的重要焦点之一,本院对与损失有关的证据在之后判决说理部分集中分析认定。
杨守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7年11月14日《关于<致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公开信的答复》1份、招远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7年11月15日《关于招远市辛庄镇养殖户来信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1份、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7年11月22日《关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刘湘律师来函的回复》1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康菲公司提交的证据
《联合调查组报告》网页资料经公证下载于国家海洋局官方网站,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系国家海洋局公布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他网页资料也均经过公证,《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审核意见》《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审核意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分析阐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康菲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杨守增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渤海地图、两份民事判决书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对本院复函两份及所附的鉴定报告、卫星遥感解译图均系该分局以及环渤海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依职权在持续进行科学监测、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充分反映监测区域内的海洋环境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由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4日和17日,位于渤海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B平台和C平台C20井先后发生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海域污染。该油田以对外合作方式由中海油公司与康菲公司合作勘探开发,中海油公司拥有51%的权益,康菲公司拥有49%的权益,双方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该油田开发中的重要事项。
2011年7月中下旬,在辽宁绥中东戴河、河北唐山浅水湾、河北秦皇岛昌黎黄金海岸岸滩发现油污。
2011年8月18日,由国家海洋局牵头,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能源局参加,成立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对溢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以及污染损害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6月21日,联合调查组发布了《联合调查组报告》。该报告认为:康菲公司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油田总体开发方案,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对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溢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是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按照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康菲公司作为该油田的作业者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海底沉积物受到污染;2011年7月中下旬在辽宁绥中东戴河岸滩、河北唐山浅水湾岸滩、河北秦皇岛昌黎黄金海岸岸滩发现油污,在以上区域采集的油样经油指纹分析鉴定,均与蓬莱19-3油田溢油油指纹一致;溢油事故致使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受污染海域的海洋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明显降低,生物群落结构受到影响。对比该报告所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污染范围图》,杨守增所指称的养殖区不在受污染海域范围内。
2017年3月28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表明:蓬莱19-3油田溢油处置中,该分局会同环渤海地方海洋部门,共采集油污样品105批次,符合分析鉴定要求的油污样品294个;该分局根据卫星遥感数据解译形成了《卫星遥感解译图》。该分局以复函附件的形式向本院提供了105份鉴定报告及55份卫星遥感解译图。其中,鉴定日期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105份鉴定报告显示:1.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在蓬莱19-3油田附近海面、海底采样送检16次共计63个样品,经鉴定53个样品与蓬莱19-3油田原油样品油指纹一致,1个样品为与蓬莱19-3油田溢油不一致的原油,9个样品为燃料油;在青岛团岛采样送检1次3个,在东营采样送检1次1个,经鉴定均为燃料油。2.烟台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在长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大钦岛、小钦岛、大黑山岛、小黑山岛、南隍城岛、砣矶岛、庙岛采样送检15次62个样品,经鉴定8个样品为与蓬莱19-3油田溢油不一致的原油,54个样品为燃料油;在蓬莱采样送检4次10个,在龙口采样送检2次4个,在招远采样送检2次2个,在莱州采样送检2次3个,在芝罘崆峒岛采样送检1次1个,经鉴定均为燃料油。3.东营市海洋与渔业局在东营垦利采样送检1次1个,经鉴定为燃料油。4.长岛县海洋与渔业局在小钦岛采样送检1次2个,经鉴定为燃料油。根据上述报告内容,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相关地方海洋部门在山东近海和岸滩共采集送检油污样品89个,经鉴定均与蓬莱19-3油田油样不一致。
2017年6月6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相关情况的复函》表明:本次溢油事故溢油量难以估算,溢油事故的两个溢油源均位于海底,B平台溢油是从地底溢出,C平台溢油是井涌侧漏,溢油流速不均匀,目前国内外均没有较好的技术对这类溢油进行溢油量估算;国家海洋局组织直属及环渤海地方海洋监测机构开展了全方位立体化海洋环境监视监测,通过船舶巡航、飞机监视、卫星遥感监测、溢油雷达监测、水下机器人探测、浮标监测、岸滩巡视等手段,充分掌握了此次溢油事故的发生发展过程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经统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康菲公司使用消油剂总剂量37.1桶,共6307公斤。
杨守增提交的《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就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对溢油平台附近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认为:井台附近站位底栖动物的丰度、生物量和生物多样性都明显低于远离石油平台的站位;数据显示,油井周边环境质量相对较低,溢油事件对区域生态系统的影响仍未消除。康菲公司提交的中国海洋大学刘汝海副教授出具的《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审核意见》及专家出庭笔录认为:该报告中样品采集、分析方法、监测过程和站点布设缺乏规范性,其结论存在很大的不可靠性;根据该报告的结论,调查区域符合一类海水水质标准,沉积物中的汞和砷符合一类沉积物质量标准;由于未能证明调查区域以外的底栖生物的背景水平,该报告中得出的“油井周边环境质量相对较低,溢油事件对区域生态系统的影响仍未消除”的结论缺乏可靠性。
杨守增提交的《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对蓬莱19-3油田溢油形成沉潜油并再次上浮进行了模拟分析,认为:已经发生沉潜的溢油,在合适的温度、水利和环境条件下可能再次发生上浮,基于渤海沉潜油行为动态三维数值模拟系统的模拟结果,2011年9月溢油后第10天油膜会漂移到龙口附近海域造成污染,第18天后大量溢油会在莱州附近上岸,造成严重污染。康菲公司提交的中国海洋大学张学庆博士出具的《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审核意见》及专家出庭笔录认为:该报告中潮流模型参数取值缺乏合理性;模拟设置的溢油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或2015年9月1日,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实际发生时间不符;潮流模型验证资料使用1988年至1997年数据,时间久远缺乏有效性;该报告夸大风场作用,模拟结果缺乏可靠性。
康菲公司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是否对山东省所辖的近岸海域和岸滩环境造成污染影响。2017年3月30日,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的溢油没有到达山东近岸海域或者岸滩,对山东近岸海域和岸滩环境未造成污染影响。
杨守增系山东省莱州市近海养殖户,未向本院提交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其申请本院向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调取的《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表明其“在2011年期间进行过合法养殖且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
杨守增提交的用以证明养殖受损和油污事实的照片显示:海滩上、近岸水底有成分不明的疑似黑色油渣、油块;在鱼箱、冰箱内保存有死亡的鱼类;养殖户从水桶内挑选出已经死亡的海虾。以上照片未表明是否拍摄于杨守增指称的养殖区域。
杨守增为证明其养殖损失而提交的损失情况核算证明由杨守增等90名养殖户共同签名,其中包括杨守增在内的88名养殖户均就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对康菲公司提起诉讼。上述核算证明附有《养殖户损失情况核算表》,登记项目包括:姓名、住址、面积、平均养殖笼数、2010年以前平均养殖利润、核算2011年至2015平均年度损失等。杨守增为证明养殖物遭受污染,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付某作证称,其系案外人解承波的朋友,知道解承波养殖面积大约几万亩,2011年期间在龙口海边出现油污,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养殖的鱼虾、海参出现死亡;证人王庆华作证称,其主要在龙口收解承波的鲜扇贝丁,2011至2013年的产量相比2009、2010年的差;证人宗绪贤作证称,其收购案外人王世忠的扇贝柱,2011年后相比2011年前莱州、龙口、招远扇贝柱档次不理想;证人杨某称,其于2011年至2014年在案外人林飞雪处打工,2011年9月在莱州芙蓉岛海区发现油污,从当时起到2014年每年养殖鱼类死亡率为90%。
杨守增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因康菲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守增从事养殖活动的合法性、养殖物是否受损以及损失数额;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杨守增诉称的养殖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杨守增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杨守增从事养殖活动的合法性、养殖物是否受损以及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表明了杨守增在2011年期间进行过合法养殖,本院对于杨守增2011年从事养殖活动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杨守增为证明其养殖损失提交的损失情况核算证明及所附《养殖户损失情况核算表》系杨守增等养殖户为向康菲公司索赔而共同制作,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杨守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核算表中的损失数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中虽然提到了养殖物死亡、海产品产量质量下降等情况,但未明确损失金额以及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杨守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养殖物的受损范围及具体金额,其关于赔偿养殖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杨守增诉称的养殖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杨守增以被侵权人身份提出索赔请求,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溢油事故与其诉称的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
杨守增为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造成其养殖损失,提供了照片、网站网页报道、《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等证据。虽然有关照片能够显示在拍摄现场存在成分不明的疑似黑色油渣、油块,但未表明上述疑似油渣、油块系来自于蓬莱19-3油田的溢油。《平台附近环境评估报告》仅对溢油平台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环境进行了评估,不涉及杨守增指称的养殖区域,与本案无关。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联合调查组报告》及其所附图片表明:蓬莱19-3油田溢油的污染海域未包括山东沿海养殖功能区,杨守增指称的养殖区不在该污染海域内;受污染沉积物所在海域小于并包含在海水环境受污染海域范围内,与杨守增所指称的养殖区未重合;受污染的岸滩、受污染海洋生物所在海域也均与杨守增所指称的养殖区不重合。而且,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调取的105份鉴定报告表明,涉案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等在山东近海或岸滩采集的送检油样样品均非该起事故的溢油。因此,杨守增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养殖损失与蓬莱19-3油田溢油之间存在关联性。
杨守增主张沉潜油造成其养殖损害的主要依据是大连海事大学熊德琪教授等人出具的《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及专家出庭意见,康菲公司提供了《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审核意见》及专家出庭意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沉潜油模拟分析报告》关于养殖损害的结论系基于溢油漂移扩散模拟系统等作出,并以沉潜油重新上浮为前提,但该报告没有提供沉潜油实际发生上浮的依据,且报告模拟的溢油漂移时间与溢油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形成的沉潜油上浮、漂移至杨守增指称的养殖区域并造成其养殖损害。
杨守增为证明康菲公司使用消油剂造成其养殖损失,提交了《中海油溢油事故使用消油剂可能产生二次污染》网页报道,并申请本院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调取康菲公司在溢油事故处置中使用消油剂的证据,该分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相关情况的复函》主要表明康菲公司在此次溢油事故处置过程中使用了消油剂以及使用的数量,而没有显示消油剂使用及扩散的范围,故杨守增不能据此证明其诉称的养殖损失与康菲公司使用消油剂具有关联性。
杨守增虽然举证证明了其养殖的合法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养殖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其诉称的养殖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没有必要进一步评判杨守增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综上,杨守增未能举证证明其养殖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其诉称的养殖损失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康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守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9元,由杨守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杨守增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 翊
审判员 王妍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文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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