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1-2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刑初142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刑初142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原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1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与嘉富路交叉路口南、嘉富路西侧王戈庄大集一东西路上,趁被害人刘某2买玉米不注意时,将刘某2挎着的背包拉链拉开,盗窃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1元、加油卡一张(卡内余额1133.19元)、琴岛通卡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因盗窃先后被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释放后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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