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欢欢与宋寅顺、安万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11-1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70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4民初7015号
原告张欢欢,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寅顺,女,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安万植,男,年龄不详,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招商银行财富大厦16层。
原告张欢欢与被告宋寅顺、被告安万植、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欢欢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寅顺、被告安万植、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欢欢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欢欢撤回对被告宋寅顺、被告安万植、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欢欢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欢欢承担。本院退回原告张欢欢案件受理费25元。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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