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2757号
原告(案外人):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若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宏,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张晓东,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申请人):姜顺波,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申请人):姚兵,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申请人):裴保新,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申请人):邱少文,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申请人):李娜,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申请人):郑简阳,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申请人):刘西富,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申请人):孙艳君,女,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大古县。
被告(申请人):汪强,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申请人):李绍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申请人):王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申请人):李康,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申请人):孙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申请人):裴洪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申请人):孟祥阳,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申请人):倪周田,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申请人):郑富泰,男,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申请人):刘艳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申请人):王庆付,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青岛众合同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单志荣,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东、姜顺波、姚兵、裴保新、邱少文、李娜、郑简阳、刘西富、孙艳君、汪强、李绍山、王锐、李康、孙涛、裴洪涛、孟祥阳、倪周田、郑富泰、刘艳强、王庆付、第三人青岛众合同盛广告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宏,被告张晓东、姜顺波、姚兵、裴保新、邱少文、李娜、郑简阳、刘西富、孙艳君、汪强、李绍山、王锐、李康、孙涛、裴洪涛、孟祥阳、倪周田、郑富泰、刘艳强、王庆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众合同盛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PUR500全自动智能胶订机(型号EXPLORE)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查封,并由原告将该设备取回。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争议财产系原告所有。2013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两台设备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内该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到期后,第三人因资金紧张,无法履行义务,遂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三人要求将原协议的还款时间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以50000元利息作为顺延期间对原告的补偿,第三人所有费用没有还清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2017)鲁02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有失公允。(2017)鲁02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理由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期限已过期,且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原告以100元的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第三人。该约定双方的本意为第三人将所有租赁费及利息还清后,原告才能将租赁物出售,如果理解为合同期满,租赁费没有支付而租赁物的所有权仅仅以100元的价格便归第三人所有,对原告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7)鲁02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租赁物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平湖市紫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第三人付清租赁欠款之后,原告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租赁物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将租赁欠款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租赁1370S1型程控切纸机、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租赁期内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赁期限18个月,首付款支付75000元,付款方式按月支付租金,第三人不得以设备的产品质量等各种理由拒付租赁费,若超过三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提出要求付清租赁欠款,若不能付清欠款,原告有权收回该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原告以100元价值将该租赁物出售给第三人。
2013年10月28日,平湖市紫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内容为购买PUR500胶订机(型号EXPLORE)。
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因资金紧张,与原告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无法按期履行,第三人要求将租赁协议顺延履行;经双方对账,第三人欠原告租赁费50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545000元;第三人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4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2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300000元,上述款项还清后,第三人一次性付给原告50000元利息;第三人未按协议还清上述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第三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第三人按约还清上述欠款后,原告以100元价值将租赁物出售给第三人。
被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在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发出《财产保全提请函》,请求本院查封第三人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鲁0213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第三人厂房内的17部机器设备,涉案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在查封范围内。原告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就本案被查封的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第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未按协议还清欠款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故本院认定,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就该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另外,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要求取回涉案设备的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归原告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
二、解除(2017)鲁0213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对全自动智能胶订机(探索)的查封;
三、驳回原告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晓东等20人负担,被告张晓东等20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新中印物资有限公司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鲁0213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张文宁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晓晓
书 记 员 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