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继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刑终4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刑终49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蓝继富。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继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继富服判不上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紫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蓝继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蓝继富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神经外科病房内盗窃两部手机,一部为型号OK116的欧奇牌金色老年机,在胶州市老利群南侧通道好想来饭店内抵押;另一部为玫瑰金色智能机,听筒附近破损,在胶州市杭州路一西安肉夹馍店内抵押。
2、2016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蓝继富在胶州市胶东办事处麻湾村热电厂办公室内盗窃曲忠剑的型号为S6edge+的三星智能手机一部。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
3、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蓝继富在胶州市李家河小区一披萨店内盗窃任东伟的型号为S6的三星智能手机一部。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蓝继富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第二笔、第三笔所盗窃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来源、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继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蓝继富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蓝继富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部分发还受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蓝继富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蓝继富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继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刑期遗漏了刑事拘留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刑期应至2017年6月24日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支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原审判决认定的刑期错误,不能通过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蓝继富没有辩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166号刑事裁定,将原判第二页第二十七行”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补正为”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
原审被告人蓝继富已于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蓝继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于刑期起止时间错误,已经通过裁定予以补正,并无不妥,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新
审判员 李维坚
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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