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03民初5293号
原告:葛玉香,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庞晓东,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陈姗姗,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亮,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葛玉香与被告庞晓东、陈姗姗、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葛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亮是被告庞晓东、陈姗姗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72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但三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亮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玉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退还原告葛玉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