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竹与刘开春、刘开壮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17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1751号
原告刘开竹,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温学范,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米有娣,女,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刘开竹之妻。
被告刘开春,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开壮,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爱莲,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淑兰,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刘开竹与被告刘开春、被告刘开壮、被告刘爱莲、被告刘淑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学范、米有娣与被告刘开春、被告刘开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开竹诉称,其与被告刘开春、被告刘开壮、被告刘爱莲、被告刘淑兰均系刘宗瞧与刘赵氏的子女,刘宗瞧于1965年去世,刘赵氏于1984年去世。1970年,刘赵氏、原告及四被告分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宅基地一处,共同建有房屋四间。后原告及其他兄妹先后结婚离家,被告刘开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2年,该房屋的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刘开春。2016年,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案外人刘福合领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829号房屋(地号为I13-16-767)的拆迁补偿款12871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开春承担。
被告刘开春辩称,涉案四间房屋系1970年刘开春所建,当时原告刘开竹在部队服兵役。1987年,涉案房屋已确权到其名下,并颁发了房屋建筑印契,载明建房人、权利人均为被告刘开春。1992年,行政机关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涉案房屋系被告刘开春个人合法房产,与他人无关,至于被告刘开春与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刘开春对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他人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开壮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刘开春于1970年所建,当时原告刘开竹在部队服兵役,其为被告刘开春建房帮工,并搬运石料、木材等,涉案房屋与其他兄弟姊妹无关,系被告刘开春的个人合法房产。
被告刘爱莲未答辩。
被告刘淑兰辩称,涉案四间房屋,其中被告刘开春分两间,原告刘开竹分一间,另一间房屋系刘赵氏的遗产,请求依法分割。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刘开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地籍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被告刘开春名下,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原告与四被告共有。
被告刘开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崂字No0180925号建筑印契一份,证明行政机关于1987年7月2日为被告刘开春颁发房屋建筑印契,涉案四间房屋的建筑房人和权利人均为被告刘开春,该房屋系被告刘开春个人合法财产。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被告刘开春名下,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3454号,地号为I13-14-767号。3、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开春安置补偿协议,再次确认涉案四间房屋归被告刘开春所有。
被告刘开壮、被告刘爱莲、被告刘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开竹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开春、被告刘开壮及被告刘淑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被告刘开春提交的证据2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刘开春提交的证据1、3,原告刘开竹、被告刘开壮、被告刘淑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刘宗樵(瞧)与刘赵氏共生育三子两女,即被告刘开春、被告刘开壮、原告刘开竹、被告刘爱莲、被告刘淑兰,刘宗樵(瞧)于1965年去世,刘赵氏于1984年6月去世。
另查明,1992年,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829号房屋(地号为I13-16-767)登记在被告刘开春名下。
再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开春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该社区829号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共计人民币1287147元。庭审中,被告刘开春认可已足额领到房屋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82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开春名下,原告刘开竹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开竹对被告刘开春、被告刘开壮、被告刘爱莲、被告刘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4元,由原告刘开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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