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梅与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15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民初215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2151号
原告:李福梅,女,汉族,青岛市城阳区安普泰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宇(系李福梅丈夫),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古桥健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凤,女,汉族,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李福梅与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宇,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2月至2016年9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交由被告否认,当庭能固定的证据也不固定;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仲裁庭也没追问,也没出现在仲裁文书中;自始至终被告单位承认有人以“张爱芹”的身份提供了2001年2月至2016年9月2日的事实劳动,但“张爱芹”是不是李福梅不清楚。就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答应庭后落实回复也没有回复的情况下,仲裁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不能接受。现重新组织材料证据,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经查,被告处从来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因本案不涉及案外人张爱芹,所以,有关张爱芹与原告的关系,是否为同一人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诉状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116号裁决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名为“张爱芹”的身份证原件,名为“张爱芹”的入职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名为“张爱芹”的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证及《招用人员登记表》原件。工作证显示“张爱芹”入职时间为2001年2月7日,《招用人员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情况”记载的丈夫为“刘世宇”。原告称,原告当时回山东老家临清市补办身份证,照了照片后就回到青岛,身份证是别人给邮寄过来的;拿到身份证后就发现照片是原告本人的,但身份信息不是原告的,原告为了入职,就拿着“张爱芹”的身份证,到被告公司去工作了;身份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也是“张爱芹”的。被告对“张爱芹”的身份证原件及《招用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公司有以“张爱芹”身份证号入职的职工记录,对入职养老保险手册及工作证,表示无其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对“张爱芹”的身份证原件及《招用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两份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入职养老保险手册及工作证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张爱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2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2份及《职业健康检查表》原件2份。原告称,上述证据上的信息都是原告的,地址均是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所有的联系电话都是原告丈夫刘世宇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劳动合同》上员工的户籍地和现住址是可以不同的,且上述所有资料都是张爱芹的资料。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其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相关内容为“公司领导:我张爱芹(实际李福梅1975年出生),从小失去爸爸,跟我妈妈改嫁…在2001.2.7我用张爱芹的身份证进入星电…在这我非常抱歉,希望领导给次机会张爱芹(李福梅)”。原告称,被告单位人事部门系长孙晓清让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不写,但是给单位写了一份书面材料,材料上同时署了李福梅和张爱芹的名字,交到单位的那份原告还按了手印,这份证明材料是草稿,画圈里面的相关字迹都是孙晓清写的,原告根据这份草稿又誊写了一份交到被告单位;当时孙晓清让原告把家庭情况写的苦一点,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请让原告继续留下工作,证明材料上写的过程并不属实。被告认可其公司人事科系长为孙晓清,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材料,且材料内容显示原告对身份证办错是提前知情的。因该份证明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亦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2016年8月9日原告丈夫刘世宇与被告公司金海兰经理的微信及2016年9月2日的手机短信(对方手机号码为186××××7396),以证实金海兰知道李福梅用张爱芹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工作。相关内容为“刘世宇:有个事请教,我对象用张爱芹的身份证投的保险,现在能否改回来。金海兰:下周一上班后咨询人事科具体业务员吧”。被告认可金海兰为被告公司总务部部长,亦认可金海兰的手机号码为186××××7396,但称,上述证据证明不了任何李福梅的事情,也没有体现李福梅的名字。因被告认可金海兰的身份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杨某、鲍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叫“张爱芹”。被告认可马某、杨某、鲍某为被告公司员工,但称证人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因被告认可上述3名证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表》等证据,3名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2016年9月2日,被告公司说我用别人的身份信息,因此不能在被告处工作了,让原告写辞职信,原告没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给原告开的出门证,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给原告开过出门证,但认可2016年9月2日与名为“张爱芹”的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使用假身份证,虚假入职。被告称,知道“张爱芹”使用假身份的缘由是福州南路9号外商服务中心保险处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张爱芹的去投诉,有人占用她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公司工作,她无法投交保险,要求被告公司给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就跟在职的“张爱芹”进行核实。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手中持有的“张爱芹”身份证原件,加盖被告公章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职业健康检查表》等原件,与原告丈夫刘世宇与被告公司总务部部长金海兰的微信、短信交流信息,被告公司员工马某、杨某、鲍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2001年2月7日以“张爱芹”的身份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6年9月2日因以虚假身份入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7日,原告李福梅持身份信息为“张爱芹”的身份证原件入职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并以“张爱芹”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使用虚假身份入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7年3月23日,原告李福梅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自2001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2日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李沧仲裁委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116号裁决书,以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威,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告李福梅于2001年2月7日,假冒“张爱芹”的身份,进入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福梅的行为涉嫌欺诈,其与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李福梅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李福梅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告因其假冒他人身份信息致使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福梅与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自2001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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