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北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原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现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逮捕。
辩护人王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璐、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汉河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所送10万元银行卡,用于购买其家庭使用的雷诺科雷傲越野车,并为其公司推荐工程及工程施工提供了便利;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汉河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美元给其儿子出国使用,并为其公司推荐工程及工程施工提供了便利。
2、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非法索要20万元人民币,自用;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非法索要20万元佳世客购物卡,自用;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6万元,自用。
3、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自用。
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力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自用。
5、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美金1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美金3万元,以上共计美金4万元,用于其儿子出国使用。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受贿共计人民币12644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其跟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索要的20万人民币及20万佳世客购物卡是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并非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其跟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索要的20万人民币及20万佳世客购物卡是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并非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2、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4、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汉河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所送10万元银行卡,用于购买其家庭使用的雷诺科雷傲越野车,并为其公司推荐工程及工程施工提供了便利;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汉河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美元给其儿子出国使用,并为其公司推荐工程及工程施工提供了便利。
2、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非法索要20万元人民币;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非法索要20万元佳世客购物卡;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6万元,自用。
3、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自用。
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青岛力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自用。
5、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美金1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美金3万元,以上共计美金4万元,用于其儿子出国使用。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共计人民币1264449元。
2016年8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青岛汉河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何某交代了其向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对李某某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00元,现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964449元,该款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2、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李某某退缴的部分赃款扣押在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的单位性质。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
5、青岛市供电公司文件4份、证明1份,高压业扩流程明细、《高压电力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崂山客户服务分中心岗位职责分工、人事任免通知、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的职务及职责分工。
6、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凭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车辆情况。
7、《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共计26份,证实青岛市崂山区管辖范围内电力工程合同。
8、人民币汇率表,证实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受其财物,并为其公司推荐工程及工程施工提供便利的犯罪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汉河电气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曾经为公司处理业务关系而办理银行卡及购物卡的事实。
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向其索贿、收受其财物,并为其工程施工提供便利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受其财物,并为其提供便利的事实。
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受其财物,并为其工程施工提供便利的犯罪事实。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受其财物,并为其提供便利的事实。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的职责及福利发放情况。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的职责及福利发放情况。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客服(分)中心的职责及福利发放情况。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其家庭购车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其跟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索要的20万人民币及20万佳世客购物卡是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并非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
四、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交魏东、王玉德、曾强、刘昌峰证言,证实福利发放情况。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其跟青岛德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孔某索要的20万人民币及20万佳世客购物卡是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并非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影响受贿罪数额的计算,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受贿,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26444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