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1。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2。
被执行人:石某。
复议申请人张某1、王某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西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张某1、王某与张某2、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张某2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法院对张某2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的养老保险金账户(账号xx×××xx)予以冻结,因张某2已73岁高龄,且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每月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仅538元,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保障,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养老保险金账户的冻结。
张某1、王某称,同意解除对异议人张某2养老保险金账户的冻结,但因张某2、石某将其承包的3.5亩人口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每年有租金收入,可折抵其部分生活费,故应将已冻结的部分养老金提取发放给张某1、王某。
执行法院查明,张某1、王某与张某2、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2、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1、王某人民币1214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02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600元。因张某2、石某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某1、王某2016年4月1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0285执749号执行裁定书,对张某2设立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该账户系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张某2自2016年9月至11月每月可支取养老金538元,自2016年12月起每月可支取558元。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其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2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扣留、提取其养老保险金用以偿还债务,但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参照莱西市2017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490元),被执行人张某2的养老保险金收入略高于该标准,仅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张某1、王某认为被执行人张某2尚有土地流转收入,可用以折抵部分生活费用,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法院不予采纳。故执行法院作出(2017)鲁028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鲁0285执7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张某2设立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账户(账号xx×××xx)内存款的冻结。
张某1、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某2、石某自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后,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3.5亩人口地转包他人种植多年,收益私自截留,至今未赔偿任何损失,执行法院对上述款项和土地未作出明确的裁定,故请求本院裁定将执行法院冻结的张某2账户(账号xx)中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裁定自法律文书之日起将张某2养老金账户(账号xx)中的款项每月扣除490元后超出部分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的3.5亩人口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裁定流转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涉案养老金账户中,张某2每月能支取养老金558元,仅略高于莱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490元),并未明显超出该标准,故张某1、王某的关于该养老金账户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1、王某要求将被执行人3.5亩人口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裁定流转给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具体执行措施,张某1、王某应该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中直接提出。综上,复议申请人张某1、王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1、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