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东营盛泰钢圈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1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2民初35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3585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1层C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7195660M。
主要负责人:张天轶,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女,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盛泰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63639447。
法定代表人:颜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淼,男,住广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8075847J。
法定代表人:王子义。
被告:山东盛泰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845658XT。
法定代表人:刘建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震,男,住广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玉敏,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广饶县,系该被告女婿。
被告:刘建岭,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广饶县,系该被告女婿。
被告:王子荣,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诉东营盛泰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钢圈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瑞公司)、山东盛泰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淼、被告盛泰车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震、被告颜玉敏、刘建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戈瑞公司、王子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泰钢圈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99080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此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对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0615第xx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签发50%保证金差额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敞口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签发了汇票,汇票金额合计6000万元(敞口3000万元)。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1017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为被告盛泰钢圈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盛泰钢圈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发生垫款并产生利息、罚息。截至目前,被告盛泰钢圈公司仍未偿还上述利息、罚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均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辩称,欠款事实认可,企业经营不好已经让政府接管。
被告奥戈瑞公司、王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0615第xx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盛泰钢圈公司按承兑汇票面额的50%缴存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承兑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其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如因被告盛泰钢圈公司不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保全、差旅、评估、登记、鉴定、公证、保险、过户、拍卖、委托及律师等一切费用。被告盛泰钢圈公司作为承兑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签订编号为”2014年1017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前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依约签发了汇票。汇票金额共计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15日。
后被告逾期支付票款,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2045907.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泰钢圈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王子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签发汇票后,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奥戈瑞公司、盛泰车轮公司、颜玉敏、刘建岭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奥戈瑞公司、王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盛泰钢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7年8月8日借款利息2045907.0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盛泰车轮有限公司、被告颜玉敏、被告刘建岭、被告王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7元,减半收取11358.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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