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29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留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伟,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留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71369.03元(争议数额为39806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账单所载内容和实际事实有差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014年6月14日的对账单中,其中一联为案外人山东金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即使存在所谓欠款事实,也是山东金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山东金盾公司向上诉人索要,不能由被上诉人行使权利。二、对账单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被迫所签,双方并未进行所谓的对账。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4日之前,一直扣押被上诉人的财务帐目,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被迫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对账单,其实并未经过对账。该对账单不是上诉人真实表示,也不是双方真实账目往来。三、李留来是被上诉人的主任,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主张起诉上诉人。一审起诉书并不是李留来真实意思,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对其欠被上诉人1971369.03元无异议,争议来自上诉人与山东金盾公司往来情况一览表载明的欠款。往来事项表的记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收上诉人的款项,且上诉人签字盖章,证明上诉人同意将款项付给被上诉人。另外,大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第23号报告也明确说明争议款项应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向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支付欠款人民币2369431.02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5月10日,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利息为70589.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账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青岛金盾公司与鲁协中心往来款情况一览表主要内容为:鲁协中心应收青岛金盾公司借款2009459元、鲁协中心代青岛金盾公司垫付段楠楠房款借款100000元、青岛金盾公司偿还鲁协中心借款-81187元、鲁协中心应付青岛金盾公司代垫社保费56902.97元。该一览表显示青岛金盾公司给付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款项为人民币1971369.03元(2009459元+100000元-81187元-56902.97元)。青岛金盾公司在该一览表上加盖公章,青岛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来及其员工高青在该一览表上签名。
对账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青岛金盾公司与山东金盾往来款情况一览表主要内容为:鲁协中心应收青岛金盾公司代收管理费197365.99元(应付汽车培训队)、鲁协中心应收青岛金盾公司代收的金名利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应付原山东金盾)、鲁协中心应收青岛金盾公司往来款696元(应付原山东金盾)。该一览表显示青岛金盾公司应付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款项为人民币398061.99元(197365.99元+200000元+696元)。青岛金盾公司在该一览表上加盖公章,青岛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来及员工高青在该一览表上签名。
鲁大明财字[2012]第23号审计报告第13页载明:“青岛金名利公司20万元,是2002年9月山东金盾公司将借款转为长期投资的(2005年1月山东金盾公司将该笔长期投资作为债权债务转给鲁协中心筹建处),该公司2004年注销。2005年末青岛金盾公司账面收到金名利公司20万元。因为提供资料,无法反映其经营情况和注销后资产、负债清算情况。”该审计报告中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表-附表8(该附表单位为山东金盾公司)中其他应收款一栏载有如下内容:客户名称为青岛金盾实业公司、账面余额金额为696元。该审计报告应付及预收款项明细表-附表15(该附表单位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中其他应付款一栏中载有如下内容:供应商名称为培训队、账面余额金额为197365.99元(收取上交的管理费);供应商名称金铭利、账面余额金额为200000元(应付山东金盾投资金名利收回款)。
青岛金盾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培训队2000年12月31日结转年利润109990.23元、2001年12月30日利润结转99049.96元。
青经企[1999]563号文件即关于组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组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二、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18万元,其中:由青岛市政协机关服务中心持有国有法人资本金11.8万元,占总股本的10%;职工个人出资106.2万元,占总股本的90%。
另查明山东金盾公司为全面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状态为在营。
关于利息计算,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主张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档案,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金盾公司对青岛金盾公司与鲁协中心往来款情况一览表中载明的其所欠鲁协中心款项人民币1971369.03元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青岛金盾公司称青岛金盾公司与山东金盾往来款情况一览表中载明的款项系其与山东金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该表中记载的398061.99元并非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应收款且其中应付汽车培训队的197365.99元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汽车培训队。该一栏表的往来事项一栏中三笔款项均明确载明为“鲁协中心应收”,且该三笔款项在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鲁大明财字[2012]第23号审计报告中均有记载,审计报告第13页中明确记载“2002年9月山东金盾公司将借款转为长期投资的(2005年1月山东金盾公司将该笔长期投资作为债权债务转给鲁协中心筹建处),该公司2004年注销。2005年末青岛金盾公司账面收到金名利公司20万元”,青岛金盾公司应付及预收款项明细表的应付款一栏中载有“培训队、账面余额金额为197365.99元、收取上交的管理费;金铭利、账面余额金额为200000元、应付山东金盾投资金名利收回款”等内容。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是“利润结转”109990.23元、99049.96元,仅凭该明细分类账不足以证实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该两笔款项给付汽车培训队,对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其已给付汽车培训队197365.99元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要求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该398061.99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青经企[1999]563号文件批复的内容是“同意组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山东金盾公司改制成为青岛金盾公司,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山东金盾公司信息公示情况证实山东金盾公司现仍在经营,即青岛金盾公司与山东金盾公司系同时存在的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对青岛金盾公司所称其系由山东金盾公司改制而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两份往来情况一览表仅明确了欠款金额,但对还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应自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支付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欠款人民币2369431.0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承担761元,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5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金盾公司与山东金盾往来款情况一览表》载明的398061.99元款项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该表标题载明“与山东金盾往来款情况”,但表格内均载明“鲁协中心应收青岛金盾公司……”,故不能仅依据标题认定债权主体。其次,山东大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大明财字[2012]第23号审计报告载明,山东金盾公司原隶属于武警山东总队,属国有企业。1999年2月无偿划转地方后,由青岛市政协机关服务中心接收。2003年7月省政协办公厅批准山东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健敏,出资人由武警山东总队变更为山东省联谊服务中心。2003年9月末,山东金盾公司原帐务中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鲁协中心及青岛金盾公司负责处理。2003年10月1日李健敏为法人经营山东金盾公司壳资源。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处理原山东金盾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再次,在《青岛金盾公司与山东金盾往来款情况一览表》上,对账人一栏分别有青岛金盾、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崂山区机关事务局和崂山区审计局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关于签名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偿还争议的398061.99元款项。上诉人关于其系山东金盾公司改制而成的意见可另行主张。此外,本案一审起诉状、委托授权书上均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故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鹃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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