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7月2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市市北区某某练歌房工作,户籍地为山东省海阳市,住青岛市市北区。2016年7月2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及辩护人、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福麟海景丽园向刘某(另案处理,下同)贩卖冰毒0.4克,后容留刘某和蔡某(另案处理,下同)在该处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福麟海景丽园15号楼容留刘某、蔡某、管洪全(在逃,下同)吸食冰毒一次。
(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次日,被告人邰某某在该地容留刘某、蔡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容留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6)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出售给邰某某、于某。
(2)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邰某某代购冰毒12.5克,实际支付“勇哥”(在逃)3000元,去除交通费用200元左右,欲从中获利800元。后被告人纪某某持冰毒(经称重,冰毒净重12.2克)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的住处交付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另在纪某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0.62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邰某某贩卖冰毒0.4克,容留他人吸毒7次11人次;被告人纪某某贩卖冰毒14.3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纪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罪系自首。公诉机关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邰某某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邰某某认为第三次和第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当算作一次。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其没有牟利。
被告人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邰某某是无偿向刘某提供冰毒,并没有向其贩卖毒品;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中应认定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蔡某吸食冰毒一次;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容留他人吸毒中刘某吸食的是冰毒渣,并不能算容留他人吸毒;4、邰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福麟海景丽园向刘某(另案处理,下同)贩卖冰毒0.4克,后容留刘某和蔡某(另案处理,下同)在该处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福麟海景丽园容留刘某、蔡某、管洪全(在逃,下同)吸食冰毒一次。
(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次日,被告人邰某某在该地容留蔡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容留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6)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邰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小区楼下的车库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出售给邰某某、于某。
(2)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邰某某购买冰毒12.5克,实际支付“勇哥”(在逃)3000元,去除交通费用200元左右,欲从中获利800元。后被告人纪某某持冰毒(经称重,冰毒净重12.2克)在青岛市黄岛区风和日丽的住处交付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另在纪某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0.62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邰某某贩卖冰毒0.4克,容留他人吸毒7次10人次;被告人纪某某贩卖冰毒14.32克。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涉嫌吸毒人员邰某某、纪某某抓获后,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邰某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3、物证照片,证实微信转账情况及冰毒的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房屋租赁情况。
5、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冰毒的情况。
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冰毒进行称重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勇哥等未抓获。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其称2016年4、5月份,蔡某到邰某某住处后,蔡某自己用打火机烤玻璃锅子吸食了几口,其记得当时其也玩过,具体记不清楚了。其称2016年5月份,其和邰某某一起吸食了玻璃锅子里面剩下的冰沫沫,就是剩下的渣子,其和邰某某用打火机烤玻璃锅子吸食。
3、被告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及2016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到邰某某的住处,其记得邰某某和刘某在用手机打保皇,其记得桌子上放着一个吸壶,里面有冰毒,于是其就拿起来用打火机烤着吸了几口,其吸毒的时候刘某和邰某某一直在玩游戏,不记得他们吸毒,但是其去之前肯定吸了。2015年10、11月份,邰某某向其和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向其求购毒品,后向其转账,其第二天来了后将给其0.4克冰毒的事实,其开庭辩解称该钱已还给刘某。其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2016年4、5月份,刘某的女性朋友来其住处,她就拿着吸壶吸了几口,当时吸壶里面冰毒很少了,吸了几口就没了,当时刘某可能也吸了几口,具体其忘了。2016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到其住处,刘某说非常难受,就想吸毒,于是他们在吸壶里找了一点冰渣渣,快成冰水了,于是他们俩又将这些冰渣渣烤着吸食了几口。
四、辨认笔录和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五、检查看验笔录
检查笔录,证实对纪某某进行检查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白色晶体进行检验的情况。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邰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邰某某容留刘某和蔡某共同吸食冰毒指控,经查,被告人邰某某称在该次吸毒中刘某可能吸了几口,具体其记不清楚了,证人蔡某称刘某和邰某某一直在玩游戏,不记得他们吸毒,证人刘某称其记得当时其也玩过,具体记不清楚了,被告人邰某某当庭对刘某参与该次吸食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参与了该次吸毒,故认定被告人邰某某的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应为7次10人。对于被告人邰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所提邰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刘某和蔡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邰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第三次和第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当算作一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发生在两天内,且参与吸毒人员也有所不同,根据被告人邰某某供述及证人刘某和证人蔡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该系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对于被告人邰某某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容留他人吸毒中刘某吸食的是冰毒渣,并不能算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邰某某供述及证人刘某证言,可以认定该次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邰某某辩护人所提邰某某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邰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认罪。对于被告人纪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其没有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邰某某及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犯二罪,依法予以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2.8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王德成
代理审判员 熊 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