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1、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6-0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1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2,男,1996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等人在刘某某1、刘某某2、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下,伙同臧某、阎某某、迟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持刀具、钢管、镐把等工具至青岛市高新区星雨华府项目工地,向牛某某索要工地未果,后上述人员对牛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现场车辆,致牛某某受伤,二车损。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车牌号为鲁B×××××的途锐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271元,车牌号为鲁B×××××的起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55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多人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均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在刘某某1、刘某某2、王某3(均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臧某、阎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至青岛市高新区星雨华府项目工地,伙同刘某某1、刘某某2等人持刀具、钢管、镐把等工具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工地未果,后对牛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鲁B×××××途锐越野车及鲁B×××××起亚轿车,致牛某某受伤,二车损。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二车车损分别价值人民币35271元、655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毕某某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记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进行照片辨认确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人李某、张某某1、代某某、鞠某某、巩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上午,在高新区华府雨润工地门口有人相互殴打,并把牛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在星雨华府工地干工程,被刘某某1纠集的人殴打致伤及车辆被砸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的供述,证实该三人在王某3的纠集下,分别驾车载他人至青岛市高新区星雨华府小区工地参与打人及砸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毕某某、王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三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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