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94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
负责人:赵先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以下简称德运兴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德运兴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王小洁,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运兴加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德运兴加工部与中国中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滨海公司向德运兴加工部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依据滨海公司与中国中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认定滨海公司为土地权利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纠纷系经过已生效的裁定予以驳回的案件,不应再进行审理。
滨海公司辩称,德运兴加工部与中外运青岛公司第二储运公司的合同早已到期,且2011年以后再未交租赁费和物业费等费用,至今长期免费使用,德运兴加工部已经违约。滨海公司按照原四方区政府安排,部署收地进行入储前的准备工作完全合法有效。滨海公司已经与原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收购合同,并且支付了全部费用。原所有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将土地相关所有权利义务转由滨海公司承担。因此,滨海公司完全有权利对本案提起诉讼。
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德运兴加工部将德兴路29号大车间(约300平方米)腾空交还滨海公司;2、判令德运兴加工部赔偿滨海公司损失200万元;3、诉讼费由德运兴加工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位于青岛市德兴路29号土地使用权系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所有。
2010年,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甲方)与德运兴加工部(乙方)签订房屋(库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青岛市德兴路29号B2-6、7、8、9、10面积262.5平方米的房屋(库房),用于不锈钢销售及加工;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47936元;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市政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库房),双方应无条件的服从,互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运兴加工部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德运兴加工部向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交纳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17日,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拟将包括德兴路29号在内的部分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并指定滨海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具体承担该片区的组织实施,运作片区内土地整理事宜。2011年8月9日,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指定滨海公司对统一规划片区的土地进行统一收储,并负责实施该片区的综合治理。2011年10月11日,滨海公司(甲方)与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乙方)就德兴路2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3804.8万元,该补偿价款仅包含土地补偿费用、职工安置费、房屋建筑物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补偿款50%即人民币1902.4万元,余款待土地交付后三日内全部付清;补偿款3804.8万元不包括对项目地块上的承租业户应得的补偿款项,承租业户应得补偿款项由滨海公司另行支付。为了减少与承租业户补偿协商的工作环节,提高过程的透明度,便于甲方了解协商过程,承租业户的动迁补偿工作由甲方主办,乙方予以协助配合。甲方与承租业户分别协商一致后,由甲方、乙方和承租业户共同签订补偿协议。甲方与承租业户分别协商一致后,由甲方、乙方和承租业户共同签订补偿协议。甲方与承租业户之间发生的争议由甲方和承租业户解决,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将项目地块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甲方,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地块按现状交付甲方,在收到全部补偿款后,办理项目地块的产权证注销手续,项目地块的土地收益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也将涉案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滨海公司。
2015年1月26日,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为滨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滨海公司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享有与该房屋土地有关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015年,滨海公司取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岛市建设用地开发整理批准书,批准书中记载”土地开发整理权获得方式”为”政府招标”。资金来源为”土地开发整理单位自行垫资”。
一审中,滨海公司称,滨海公司获得了土地整理资格,自2011年开始通过各种方式通知承租户搬离,大部分承租户已搬离,只有德运兴加工部拒不搬离。因此要求德运兴加工部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租金175655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滨海公司向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3804.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266万余元,两项合计为约为283万余元,现滨海公司只主张200万元。德运兴加工部认为,土地的取得以权属登记为准,虽然滨海公司取得了土地整理资格,但并不代表涉案土地由滨海公司取得,因此滨海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德运兴加工部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现滨海公司已按收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也已于2011年12月31日将项目地块按现状交付给了滨海公司,即滨海公司对青岛市德兴路2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德运兴加工部与案外人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就德兴路29号B2-6、7、8、9、10面积262.5平方米的房屋(库房)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德运兴加工部实际支付房屋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及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才将涉案项目地块交付滨海公司的事实,滨海公司作为青岛市德兴路2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要求德运兴加工部腾让房屋并按照德运兴加工部与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向德运兴加工部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滨海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因德运兴加工部已实际交纳了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且滨海公司也无权对该期间的房屋租金行使权利,依法不予支持。至此,德运兴加工部应向滨海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27749.33元(47906元×2年+47906元÷12个月×8个月)。
根据滨海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滨海公司向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支付的3804.8万元是占地面积为25365.6平方米的补偿款,而德运兴加工部占用房屋的面积为262.5平方米,故滨海公司主张以补偿款3804.8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要求德运兴加工部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德兴路29号B2-6、7、8、9、10房屋(库房)腾空交付给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27749.33元;三、驳回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0元,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432元,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承担11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滨海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取得的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岛市建设用地开发整理批准书。因此,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滨海公司与登记产权人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之间签订了收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滨海公司已经向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交接手续,认可滨海公司为土地权利人,滨海公司又于2015年取得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岛市建设用地开发整理批准书,因此,滨海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德运兴加工部原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其后再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其自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因此滨海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主张德运兴加工部腾迁涉案土地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德运兴加工部在二审中对于租金计算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德运兴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上诉人四方区德运兴建材加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骞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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