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3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73号
原告刘某1,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某4,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刘红梅,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基,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其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现其父母均已去世,父亲刘同伦遗有涉案房屋一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同伦名下,系刘同伦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分给其的婚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为其申请的结婚用房,并且该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证在被告刘某2处。3,小涧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证据1共同证明被告刘某2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人。
被告刘某3辩称,老人的房子分给了两个儿子,涉案房屋是老人盖的,已经分给了刘某2,当时刘某2还没有结婚,老大也分得了四间房屋。
被告刘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4辩称,老人当时有八间房屋,分给了两个儿子,一家四间房子,老人活着时每家有一间房子给老人居住,老人去世后房子都给这俩儿子。
被告刘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某2称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享有继承权;证据2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母刘同伦名下,但该房屋已分于被告刘某2,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继承。被告刘某4称当时原被告分得的共八间房屋都登记在老人名下。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落款处的公章在先,打印字覆于公章之上,不符合开具证明的一般规则,开具证明应当在事实清楚并予以确认的基础上方予以盖章确认,此证明显然是一张盖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的空白纸,然后打印上内容所形成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同伦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或者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证明财产权属的唯一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表明××××年申请建房,但当时被告刘某2仅仅15岁不符合审批建房的条件,因此被告刘某2的主张并不能成立;该份证明没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条件,该份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其仅是证人证言的形式,相关证人以及形成该份证据的社区村委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年刘方站仅有15岁不存在申请结婚用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应当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者是房屋权属证明来确认产权所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的产权人另有其人而并非被告刘某2,村委会无权证明所有权人。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对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1、3,本院对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对被告刘某2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小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两份,还到河套街道调取了印章使用审批表一份,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调查对象虽然是该社区的主任或书记,但他们同样属于自然人没有权利证明本案房屋属于被告刘某2所有,应当以公权力机关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准。
庭审中,本院依被告刘某2申请到城阳国土资源分局河套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材料一宗,被告刘某2认为该材料证明原告之妻崔丽霞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地号为I12-31-282号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原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同伦名下,从而说明原告与被告刘某2存在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所说的分家的事实,被告刘某2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既然该证据证明刘同伦的房产,曾经变更登记在原告妻子崔丽霞的名下,那么同样的道理刘同伦的本案房产没有变更为被告刘某2的名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刘同伦的遗产,该证据仅能证明在涉案房产之外的一处房产的变更情况,并不能想当然的推定出有分家的事实,且并不影响原告对其父亲遗产合法的继承权。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同伦与杨秀菊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刘同伦于1992年10月10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查无档案,无记载具体死亡时间,杨秀菊也已去世,其父母已去世多年,查无档案,亦无记载死亡时间。
另查明,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81785号房屋登记在刘同伦名下,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被告刘某2处,该房屋自建成以来一直由被告刘某2居住至今,被告刘某2在该社区无其他住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即是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房屋。
还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社区已故村民刘同伦自××××年为其小儿子刘某2申请宅基地一处作为结婚用房,门牌号是××,该房屋在××××年登记时,因刘某2未结婚,故登记在刘同伦名下,自建房以来至今一直由刘某2居住”。
又查明,××××年登记在原告之妻崔丽霞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地号为I12-31-282号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为“1983年发宅基地使用证崂房字××号”,1983年的崂村建字第01625号房屋原户主为刘同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本案中,通过庭审可以看出,涉案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刘某2居住至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在被告刘某2处,被告刘某2在该社区亦无其他宅基地房屋,且庭审中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均陈述分家事实的存在,即原告已分得四间房屋,涉案房屋系被告刘某2分家分得,另外,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的遗产,但在其父母去世后一直未主张继承权,与常理亦不相符,综上,结合被告刘某2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原在刘同伦名下后变更登记在原告之妻崔丽霞名下的房屋申请登记材料,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同伦名下,但实际应系分家分给被告刘某2的房产。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华华
审 判 员  许翠翠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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