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王树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18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安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保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即墨保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被上诉人王树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保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墨保安分公司不支付王树琪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押金;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树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依法为王树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另外,押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树琪辩称,即墨保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墨保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即墨保安分公司不支付王树琪2016年3月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
王树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王树琪:经济补偿金1491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74.76元;防暑降温费440元;返还押金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琪于2007年3月到即墨保安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王树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
王树琪称即墨保安分公司欠发其2016年3月份工资1570元。即墨保安分公司称王树琪在其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28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提交王树琪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一审庭审中,王树琪认可2016年3月份的工资1570元已经发放。
即墨保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王树琪安排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
王树琪称2016年3月28日,即墨保安分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树琪于2016年4月22日在仲裁委庭审时,提出因即墨保安分公司欠发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即墨保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放弃赔偿金。双方尚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对王树琪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发放交易清单,仲裁委委托一审法院到交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协助查询,一审法院委托查询函载明:对王树琪(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银行账号为62×××19中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工资发放单位进行查询。经该银行查询王树琪工资发放单位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即墨保安分公司对该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不排除即墨保安分公司是借用了银行的公用户发的工资,需要回单位核实。王树琪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树琪系即墨保安分公司员工以及即墨保安分公司为王树琪支付工资的事实。
2016年3月30日,王树琪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裁决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王树琪: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30元;2、拖欠的2016年2月、3月工资3140元;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80元;4、防暑降温费88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裁决书,裁决:1、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王树琪2016年3月份工资1570元;2、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王树琪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3、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王树琪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1元;4、驳回王树琪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即墨保安分公司称王树琪自2007年3月在其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28日,但其未提交双方已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王树琪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发放交易清单,王树琪的工资发放单位为即墨保安分公司,且即墨保安分公司在2011年、2014年度为王树琪颁发“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一审法院确认王树琪自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均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树琪自2007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9年余,王树琪工作期间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王树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15元(1570元×9.5个月)。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王树琪自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即墨保安分公司未提交王树琪已休年休假或为王树琪发放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树琪主张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度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树琪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支付王树琪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1元(1570元÷21.75天×5天×200%)。王树琪2016年3月28日离开即墨保安分公司,要求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该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王树琪在即墨保安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系非高温作业人员,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支付王树琪2015年6月、7月、8月、9月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440元(80元×2个月+140元×2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即墨保安分公司2007年2月28日收取王树琪押金8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支付王树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15元;三、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支付王树琪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四、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支付王树琪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21元;五、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返还王树琪押金800元;六、驳回王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树琪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依法安排王树琪享受年休假,未为王树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亦未依法为王树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树琪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一审仅以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王树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自王树琪入职之日即2007年3月起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缺乏法律依据,即墨保安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因即墨保安分公司拖欠王树琪的劳动报酬,一审自2007年3月起计算王树琪的经济补偿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墨保安分公司收取王树琪的押金8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保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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