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花、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03-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行终2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2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彬,局长。
上诉人张宗花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212行初64号行政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至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宗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宗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东韩村542号的住宅进行强拆,上诉人注册经营于542号,在此经营超市,各项生活设施具备。在强拆过程中,被上诉人使用了暴力,造成上诉人财物、现金及经营设施灭失,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抢劫一空。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并导致上诉人财产灭失,此行为显属违法,理应进行赔偿。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遭到暴力强拆后,上诉人针对崂山区人民政府所依托的崂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多次提起再审请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明确司法指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今没有作出再审决定,对上诉人请求提供作出行政裁定的法律依据也置之不理,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至今不能进入正当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三、在房屋遭到暴力强拆后,上诉人家人又被崂山区政府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构陷导致被捕。上诉人一直在法律框架内寻求问题的解决,但是相关部门始终以该强拆事件为刑事案件为由,阻断了上诉人寻求法律帮助的程序。2016年6月,崂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诉人家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至此,因为强拆引起的所谓刑事案件告终。在此之前,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也作出了刑事撤案裁定。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主观上存在故意,变相堵死了上诉人寻求司法解决问题之路。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先刑事后民事(行政)的原则,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规定,二审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2行初64号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财产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上诉人自述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时间2014年7月30日至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应先刑事后行政因而不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并不构成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奎浩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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