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14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民初67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671号
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唐玉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徐兆启,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兆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1865元整及利息(自2014.11.13以欠款本金141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41865元。
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当时给他担保,约定一个月以内付清货款,收料单我签字,直到去年秋天他才找到我,前期他们没找我,后期听说原告转到了姓廖的河南的建筑工地上,他们已经结了六万块钱的款,剩下的不知道怎么处理的。合同上的工地不是我的,严峰和供料厂签的合同,现在找不到人了,合同章是刻我们公司的,在德州公安局已经立案了,严峰刻了我们的合同章、财务章,材料也不是我们公司收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材料采购合同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被告已实际收到该货,并有合同指定收货人陈国荣签字,总价款为141865元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应该找我去签字,方可有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验收员为陈国荣,原告提交的该份送货单中,有陈国荣的签字确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是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特任命严峰同志为: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兼德州市平原县三唐乡兴唐社区项目总指挥,全面主持项目部有关工作,任命至工程结束为止!”。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0月15日,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德州市平原县三唐乡兴唐社区商贸城工程提供木胶板和木方。约定0.915*1.83*12规格的木胶板单价为每张58元;0.05*0.07*4规格的木方单价为每立方米2080元。乙方要求甲方送货乙方施工现场,需验收员或保管员签字有效,货物经验收员验收合格后,过时甲方概不负责任,乙方无权再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验收员陈国荣。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供方木胶板、木方到需方工地,需方验收后壹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实计数量按材料单计算。”在合同需方处列明“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并盖有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严峰在其上签名确认。需方担保单位处盖有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兆启签名确认。
原告持有2014年10月13日送货单一份,上面载明收到木方40.32立方米,木胶板1000张,合计金额为1418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
在材料采购合同书中,列明供方为原告公司,需方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公司对于合同内容的认可和确定,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需方的义务。关于被告公司辩称,严峰系私刻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本案合同中所加盖的“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严峰私刻的,被告公司向严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面主持德州市平原县三唐乡兴唐社区项目部的有关工作,严峰持有“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此外,被告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对严峰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综上,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确定的需方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员签字有效,因此被告辩称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陈国荣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金额即141865元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1.5倍。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货物,2014年11月13日前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自认,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曾向其主张过权利。2016年10月份,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2016年10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865元。
二、被告海南军海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盛科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4186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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