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瑛因与被上诉人谭洪军、被上诉人宁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谭洪军、被上诉人宁志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瑛上诉请求:一、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1603元;二、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律师费798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1月30日,谭洪军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转账金额及现金合计为60000元的收条。因上诉人当日多付了800元现金,所以收条记载的转账金额比实际转账金额相差8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不当。2014年签订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新的合同,与之前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协议无关,谭洪军是欲再借50000元,因上诉人后来未同意而未实际履行。谭洪军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并未放弃宁志春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宁志春应对谭洪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协议,原担保人也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谭洪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志春辩称:一、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和谭洪军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清结,该合同与录音中上诉人主张5万元借款数额吻合,证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清算后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本质上属于贷新还旧。如果双方目的不是为了形成借贷关系,就不需要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只需要签订还款计划或还款保证书之类的材料。宁志春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并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谭洪军、宁志春连带支付张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1603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谭洪军、宁志春连带支付张瑛律师费7980元;3、诉讼费用由谭洪军、宁志春承担。
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谭洪军向张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12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按照借款总额日0.2%计算的违约金,张瑛因追回款项所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宁志春为谭洪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
二、谭洪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包括“今收到张瑛人民币6万元,其中网上银行支付45600元,现金支付14400元”。
三、张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张瑛于2012年11月30日向谭洪军的账户支付借款44800元。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张瑛向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980元。
五、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0日,担保人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宁志春质证称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六、谭洪军提交还款记录二份,载明谭洪军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30日向户名为“*瑛”的“62****5”的账号还款4500元、20000元。张瑛质证称需庭后落实还款的真实性,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对该两笔还款提出异议。
七、谭洪军提交与张瑛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谭洪军向张瑛借款5万元,无保证人担保,其他约定事项同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张瑛质证称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对另一笔借款进行的约定,因没有具体实施,合同未生效。
八、谭洪军提交与张瑛的谈话录音一份,谭洪军在谈话中多次提到“我们又续了合同、不让宁志春担保了”,张瑛在录音中并未明确否认,只相应的回复“以前那个担保没撤、起诉宁志春日期没过、当时的欠条我都留着”等,并对合同内容陈述为“欠条上是5万,反正到期你得还我5万”。张瑛对此质证称,录音中提到的“续的合同”系张瑛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张瑛在录音中从未说过放弃或免除宁志春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洪军于2012年11月30日向张瑛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12000元,宁志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瑛仅向谭洪军支付借款本金44800元。借款到期后,张瑛与谭洪军、宁志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张瑛与谭洪军重新计算了借款数额并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谭洪军向张瑛偿还借款5万元,且未约定保证事项。谭洪军在借款发生后共向张瑛还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借款数额的认定;二、还款性质的认定;三、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张瑛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网上银行支付45600元,现金支付14400元”,但根据张瑛提交的转账记录,其向谭洪军转账支付借款数额为44800元,与收条中的内容不符,故对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谭洪军主张其余15200元张瑛并未实际支付,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张瑛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6万元借款,现张瑛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4800元。
关于焦点二,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利息、违约责任、保证等约定均合法有效。因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谭洪军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30日还款4500元、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偿还的4500元均系利息且尚有积欠,故截至2014年5月30日偿还的24500元包括利息24125.72元(44800元*36%/365天*546天),本金374.28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以44425.72元计算。
张瑛诉请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308天的利息51603元,经审查,谭洪军已经结清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张瑛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761天的利息为22229.9元(44425.72元*24%/365天*761天)。
关于焦点三,谭洪军提交的录音中张瑛未否认曾与谭洪军续签合同,且对合同内容明确说明为“欠条上是5万,反正到期你得还我5万”,与张瑛辩称的“续签合同”系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相矛盾;录音中反复提到的“5万元”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相互印证,故对张瑛所辩不予认可,录音中提到的“续签合同”应认定系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标的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并未有担保人宁志春的签字,与谭洪军提交的谈话录音相互印证,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宁志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合同中约定张瑛追回款项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由谭洪军承担,但张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结合张瑛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瑛借款本金44425.72元及利息22229.9元。二、谭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瑛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驳回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英对宁志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谭洪军负担790元,由张瑛负担5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二、宁志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收到条》记载的收到借款的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但《收到条》记载的银行转账的金额与实际转账的金额不一致,应认定《收到条》并非是实际收到借款后出具。上诉人向谭洪军转账支付了44800元,但无证据证明剩余款项已支付给谭洪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争议标的额认定律师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谭洪军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谭洪军经对账后达成的新的协议,双方对还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二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免除了宁志春的保证责任,虽然该《借款合同》无原保证人宁志春的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宁志春仍应按照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宁志春对谭洪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保证的范围,因此,宁志春不应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宁志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洪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上诉人张瑛负担557元,被上诉人谭洪军、被上诉人宁志春负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张瑛负担1228元,被上诉人宁志春负担1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