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玉、牟桂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2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玉,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青岛市城阳区。2007年2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牟桂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义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玉犯盗窃罪、被告人牟桂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玉、牟桂生及辩护人代峰、吕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小区某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王某1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沧区东李桥头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牟桂生,被告人牟桂生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向其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西田村某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江某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村集上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出售给一个车贩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6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臻园小区某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放在此处的爱俊达浩爵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沧区东李桥头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牟桂生,被告人牟桂生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向其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宝玉至崂山区金领世家小区某号楼的地下车库内,盗窃王某2放在此处的爱立新牌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沧区东李桥头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牟桂生,被告人牟桂生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向其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5、2016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御景尚都地下停车场某号楼楼道口附近,盗窃安某放在此处的黄色远大牌摩托车,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李村集上的车贩子。
6、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青特城某区7号楼的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处,盗窃吕某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沧区东李桥头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牟桂生,被告人牟桂生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向其购买。
7、2016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汇豪景苑小区某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范某放在此处的五羊公主牌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沧区东李桥头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牟桂生,被告人牟桂生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向其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8、2016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城阳区青特城某区7号楼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处,盗窃吕某放在此处的黑色海陵牌越野摩托车,后将车开到李沧区李村集上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车贩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
9、2016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宝玉至即墨市环秀街道锦绣前程小区某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胡某放在此处的豪爵125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玉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牟桂生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应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玉系累犯,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购车发票、订单详情、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江某、李某、王某2、安某、吕某、范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宝玉、牟桂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宝玉、牟桂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牟桂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桂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宝玉到案后带领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牟桂生。被害人胡某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告人牟桂生分别退赔王某1、李某、王某2、吕某、范某人民币1800元、1400元、1800元、2000元、1880元,五被害人请求对牟桂生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桂生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桂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牟桂生积极退赔,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牟桂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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