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1255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12559号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121号恒泰商务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4720122-2。
法定代表人:朴善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单位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前茂甲庄176号。
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静,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为与被告唐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尹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国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2500元,但由于被告无力全额交纳,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3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决定企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2%)承担延期交款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中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出国费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被告赴日本国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赴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中途回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
被告唐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2、《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3、《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2500元,但由于被告无力全额交纳,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3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决定企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2%)承担延期交款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中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出国费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被告赴日本国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赴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中途回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
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2500元,但由于被告无力全额交纳,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3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决定企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2%)承担延期交款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中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出国费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被告赴日本国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赴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中途回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
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2500元,但由于被告无力全额交纳,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3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决定企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2%)承担延期交款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中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出国费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被告赴日本国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赴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中途回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其接受日本企业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关系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合法途径将被告派往日本从事脚手架技能实习活动,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派遣到日本国进行技能实习活动,原告已经完成了派遣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出境前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出国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出国服务费用及利息。被告在申请书中承诺的承担银行利息的2倍,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出国费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及12%)计算。原告请求计息按24%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出国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共计1450元,由被告唐静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廷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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