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初1411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君福源加油站。
被告:方爱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君福源加油站、被告方爱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君福源加油站、被告方爱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敦收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