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娴、王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2-2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3民初401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3民初40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郝子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逄成飞,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娴,女,汉族,住址。
被告:王先强,男,汉族,住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娴、王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娴、王先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695.5元。2.判令张娴、王先强立即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的拖欠利息4517.63元并支付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张娴、王先强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377元。4.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张娴、王先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张娴、王先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1日,张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371986509016201000006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房,利率为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7750.36元,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同日,张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张娴用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07号7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王先强承诺与张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如期发放了借款,但张娴、王先强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娴、王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无法找到两被告。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两被告的确切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4元,退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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