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根发与陈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1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3民初45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4568号
原告:邱根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根发与被告陈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根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127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330元,期限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1月28日至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汇泉王朝酒店4-8楼客房装修改造。至2013年2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76770.7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5000元后拒绝支付,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有61270元未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称最后一次收到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所以原告所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对原告所诉所欠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7日的涉案工程结算表,审定值是176770.75元,申报值是204928.95元,申报值超出审定值为28158.2元,根据双方的合同16.3约定,超出金额的5%,对超出部分按照20%扣除,应扣除5631.64元,所以应付款为176770.75元-5631.64元为171139.11元,截止结算时累计已付款为141416.6元,再减掉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28日付款的5000元,共欠费应为24722.51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合同上盖公章的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失效,合同上有被告签字,被告同意个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中建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汇泉王朝酒店4-8楼客房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分包给原告,约定分包范围为客房装修木工施工项目、瓦工砌墙、抹灰、水电施工项目。双方就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安全防护、施工变更、施工验收也做出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13.1(6)约定”如甲方不能如约付款或其它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工期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16.2付款方式”按月付进度款,即每月1号乙方上报上月工程量,甲方于当月5号完成审计,并付至进度款审计额的70%,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至进度款审计总额的80%;工程建设方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分包工程结算审计额9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的以工程建设方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起点计算)”。16.3”乙方于工程完成15天内上报工程结算书,如上报金额超出结算金额的5%,则超出部分的20%作为罚款从乙方的结算中扣除。”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记载:工种部分标注”木工”,单价内容栏标注”人工”。申报值包含204928.95元和50000元两部分,审定值包含176770.75元和50000元两部分,累计付款包含141416.6元和50000元两部分,结算表中标注”此费不含支付给王某某水电项目的工费”、”176770.75结算值中未含已付冯某某的工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提供其手机体现:2016年2月1日,被告手机号码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今年实在是无能为力了,希望明年能还清你和大家的。
庭审中,双方对结算表中内容的理解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表是对木工部分和水电部分共同的结算,该项目的水电部分是原告聘请的冯某某施工的,其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结算表中的50000元是水电部分的人工费。原告称2014年1月21日曾与被告会计进行了对账,并提供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证明至此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60500元,包括给付原告的140500元和给付冯某某的20000元,以此证明水电部分的劳务费是由被告向冯某某支付20000元,原告向冯某某支付30000元完成支付的,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垫付,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1270元(结算审定款1767075元+冯某某的水电部分劳务欠费30000元-已支付的140500元-已支付的5000元)。
被告认为结算表只是对木工部分的结算,原告没干这个项目的水电部分,结算表中工种部分已经写明是木工,不含水电,结算表中提到的冯某某是原告聘请的干水电的,但冯某某并没有实际干,而是冯某某找了王某某干的水电部分,但王某某不是原告的人。原告没干审定值中的水电部分50000元,即使退一步讲,在累计付款中这水电部分的50000元已经支付了。
原告对被告所称的王某某不是其聘请的水电施工人员无异议。
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数额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短信打印件及手机载体,原告、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同意原告起诉其个人承担深圳中建南方公司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可以认定深圳中建南方公司承包的汇泉王朝酒店4-8楼客房装修改造施工合同项目已经结束,且已完成验收。因深圳中建南方公司尚未按照结算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费,故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及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被告手机号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和原始手机载体,被告虽否认短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短信内容,可证实被告在2016年2月向原告承诺还款,自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劳务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又与被告的会计进行了对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后,但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未经深圳中建南方公司确认或被告签字认可,而结算是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其证明力大于对账单,故本院对结算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结算结果,以及原告自认结算后又收到被告付款500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196416.6元(141416.6元+50000元+5000元)。其次,双方对被告应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聘请的人员冯某某从事了水电部分的施工,原告已垫付30000元,被告未全额支付水电部分劳务费,故原告应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双方均认为结算表申报值中的、审定值中的、累计付款中的50000元是指的水电项目劳务费,但从结算表中累计付款体现该费用已支付,结算表中备注的”176770.75结算值中未含已付冯某某的工费”体现的是”已付”,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申报金额超出结算金额的5%的,应从结算中扣除超出部分的20%,数额为5631.64元(28158.2元×20%),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4722.51元(审定值226770.75-累计付款数196416.6元-5631.64元)。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以2472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根发劳务费24722.51元。
二、被告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472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邱根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周俊峰
人民陪审员  魏洪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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