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8136号
原告:田野
被告:刘成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令荣
原告田野与被告刘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8时15分,刘成彬驾驶鲁B×××××号车在无棣一路与田野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成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彬拒不赔付田野车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成彬未及时报案,至今也未补报案,违反了我司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应在48小时内及时报案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其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刘成彬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8日8时15分,刘成彬驾驶鲁B×××××号车沿无棣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一路7号门前与田野驾驶的鲁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刘成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田野提交了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花费维修费1000元。3、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刘成彬驾驶鲁B×××××号车与田野的车辆相撞造成田野的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田野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刘成彬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田野提交的证据确凿,车辆维修费1000元属实。该费用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田野的1000元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田野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
二、驳回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