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2419号
原告:杨忠军,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元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军,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许元杰之兄,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7632-6。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杨忠军与被告许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被告许元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忠军增加诉讼请求为129201.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6时许,许元杰驾驶鲁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家强等11人)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许元杰、赵军、郭家强、杨仕传、杨忠军、刘思晓、杨仕语、杨宝前、刘思砚、王增伟、杨仕云、张洪磊、刘思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元杰、赵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许元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元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住院治疗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人货混装及超载的车辆,自己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同许元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6时许,许元杰驾驶鲁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楼镇土山屯村北交叉路口处,与赵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家强等11人)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许元杰、赵军、郭家强、杨仕传、杨忠军、刘思晓、杨仕语、杨宝前、刘思砚、王增伟、杨仕云、张洪磊、刘思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元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赵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许元杰、赵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加强、杨仕传、杨忠军、刘思晓、杨仕语、杨宝前、刘思砚、王增伟、杨仕云、张洪磊、刘思辉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杨忠军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多处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血尿原因待诊。杨忠军支出医疗费10916.49元。杨忠军之父杨仕江(已故)与其母樊泽平(居民身份证号码:)育有三子一女:杨忠云、杨忠臣、杨忠军、杨忠会。杨忠军育有一子杨岳衡(居民身份证号码:。
本次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忠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杨忠军支出鉴定费1000元。
鲁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许元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中的13名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忠军109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43330元,共计54264元。
杨忠军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96805.40元【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11723.40元(26052元/年×9年×10%÷2人)】、误工费16830元(110元/天×153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201.8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赵军为杨忠军垫付医疗费9789.61元。
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张洪磊系失地村民,本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了其残疾赔偿金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第一,许元杰、保险公司虽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对事故的形成作出的技术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原告等因乘坐人货混装及超载的车辆,故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时,已将赵军驾驶车辆超载及混装作为其违反交通法规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即使原告应承担责任,亦应在赵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且赵军并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第二,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张洪磊系失地村民,本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了其残疾赔偿金金额,现原告主张按照相同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侵权法立法的本意和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元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许元杰、赵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事故中13名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已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进行了区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以许元杰、赵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许元杰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承担。
对杨忠军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事实,本院对其医疗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05.40元【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11723.40元(26052元/年×9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并提交了家庭关系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6830元(110元/天×153天),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因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标准等证据,可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其误工费应为5500.27元(16730元/年÷365天×12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遭受了较重的精神痛苦,且本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9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805.4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500.2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922.16元,按当事人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34元,余款105988.16元,赵军按50%的比例赔偿52994.0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330元,许元杰赔偿9664.08元,赵军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军经济损失10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军经济损失43330元。
三、被告许元杰赔偿原告杨忠军经济损失9664.08元。
四、被告赵军赔偿原告杨忠军经济损失43204.47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五、驳回原告杨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杨忠军负担498元,被告许元杰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赵军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银
审 判 员 陶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