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1158号
原告:王胜国,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才,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员工,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员工,住青岛市。
原告王胜国与被告王吉才、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国及其诉讼代理人牟海峰与第三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宋宜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五路临18号春光山色小区6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八小区6号楼2单元602室(即青岛市劲松五路临18号6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39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先付32万元,2006年12月前付4万元,余款3万元办证时付清。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随即进行装修入住。原告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12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6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又因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在第三人抵押权消灭后,涉案房屋可给原告过户,因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吉才未予答辩。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述称,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原告行使涤除权,我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王胜国与被告王吉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6号楼2单元602户(即青岛市劲松五路临18号6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成交价39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32万元,2006年12月前付4万元,余款3万元办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万元和4万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当时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还查明,被告王吉才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于2013年1月以涉案房屋作抵押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贷款10014.25元,现该贷款已由原告代为清偿,第三人已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房屋无他项权抵押、查封登记。
庭审中,对于3万元余款,原告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时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国与被告王吉才之间就青岛市劲松五路临18号6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胜国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吉才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王吉才也应按约定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及时协助原告王胜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王吉才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履行协助原告办证义务,而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代替被告清偿了抵押贷款,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查封或抵押等情形,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无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王胜国要求被告王吉才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购房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吉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胜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吉才剩余购房款3万元;
二、被告王吉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胜国办理青岛市劲松五路临18号6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与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事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