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5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代表人:孟祥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青,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青,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秋德、被上诉人刘志敏、被上诉人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树明、被上诉人王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上诉人周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被上诉人刘志敏和被上诉人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不合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实际发生的必要及相关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35000元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已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513天错误。三、根据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被上诉人伤残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0%-90%,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原因一般是70%,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90%,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判缺乏公平合理性。
周秋德辩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写明了被上诉人周秋德的后续治疗费为3万-3.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秋德二次手术费为3.5万元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误工天数,上诉人不认可周秋德自行委托的烟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现又根据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而认定误工天数为180天,无事实依据。根据青岛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周秋德从2012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因病休息没有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周秋德误工天数513天,认定事实正确。3、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书认定周秋德外伤参与度为70%-90%,原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认定为90%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刘志敏和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一审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周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2273.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树明驾驶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嘉顺)由北向南行驶至蓬莱市半岛蓝岸东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刘志敏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鲁B×××××号车辆的原告周秋德以及被告刘志敏受伤。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明未让行右方来车,被告刘志敏未保证安全,双方行为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5月29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脱位、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住院17天后(即2012年6月15日)出院。
2013年3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
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460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0712.2元、护理费10221元、残病护具费8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10088元、二次手术鉴定费1200元、××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362273.99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再续治疗费用、因再续治疗(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滑脱、颈椎附件骨折,经住院行颈椎前路C6/7椎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融合、前路钛板内固定术。阅其术后影像片显示:颈6、7椎体钢板螺钉内固定中,颈6椎体滑脱。其颈5椎体滑脱后续可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期间可将C6、7椎体内固定物取出,其费用建议为30000元-35000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0元-35000元;2、因再续治疗(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建议为60-8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秋德颈部损伤术后及退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周秋德伤残结果的主要原因,外伤参与度以70-90%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还提供了门诊和住院费用单据(其中自费药为32742.34元)。
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购买海参的收据。
3、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误工803天,每月减少收入3389元,误工费损失合计90712.2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休息。原告还提供了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安全资质证书。
4、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其因伤需要陪护67天,请求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
5、××赔偿金。原告要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九级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损失。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徐玉兰(1926年4月25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徐玉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证明。
7、××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颈托的发票(80元)。
8、复印费。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收据(50元)。
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公交充值票据一宗。
10、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其后续还需治疗,费用为35000元;根据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00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敏系被告现代漆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因公出差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现代漆业公司系劳务关系。
被告王树明、被告王嘉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两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通事故一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并说明理由,如果没有充分反驳的证据,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刘志敏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志敏、被告王树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被告刘志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因此其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单位即本案被告现代漆业公司承担;被告王树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嘉顺虽然系登记车主,但是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树明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树明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现代漆业公司按照被告刘志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称被告刘志敏也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要求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对此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对此鉴定结论法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044.79元(其中自费药32742.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按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院医嘱记载,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还需手术治疗,法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389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513天。即误工费为3389元/月÷30天×513天=57951.9元。
6、护理费:根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17天,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42688元/年÷365天×(17+60)天=9005.41元。
7、后续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在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8、××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90%。即原告的××赔偿金损失应为38294元/年×20%×20年×90%=137858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徐玉兰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徐玉兰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购买颈托发票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80元。
11、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花费复印费50元。
1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17天。原告提交的青岛到烟台的往来汽车客票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即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6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4、鉴定费。原告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7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各被告应承担的以上费用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3384.79元(包含自费药32742.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10000元(系自费药),自费药剩余部分32742.34元-10000元=22742.3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现代漆业公司承担22742.34元×30%=6822.7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22742.34元×70%=15919.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83384.79元-10000元-22742.34元=50642.45元,由被告现代漆业公司承担50642.45元×30%=15192.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负担50642.45元×70%=35449.72元。
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交通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705.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2705.31元-110000元=102705.31元,由被告现代漆业公司负担102705.31元×30%=30811.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102705.31元×70%=71893.72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35449.72元+110000元+71893.72元=227343.44元。被告现代漆业公司赔偿原告:6822.7元+15192.73元+30811.59元=52827.02元。被告王树明赔偿原告15919.64元。本案中,被告刘志敏、被告王嘉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树明、被告王嘉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343.44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周秋德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昌乐路支行6212××256的银行卡账户)。二、被告青岛现代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27.02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周秋德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昌乐路支行6212××256的银行卡账户)。三、被告王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19.64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周秋德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昌乐路支行6212××256的银行卡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0元(原告已交纳),司法鉴定费4800元(原告交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蓬莱支公司交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12210元,原告周秋德负担2231元,被告现代漆业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王树明负担5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7662元。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周秋德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昌乐路支行6212××256的银行卡账户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秋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周秋德的伤情后续可行二次手术。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侵权人赔偿被上诉人周秋德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周秋德的伤情恢复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认定的误工时间适当。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外伤参与度系数,也没有超出鉴定确定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 威
代理审判员 常 兵
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