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欣与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王中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61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6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
经营者王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华,汉族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中元。
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欣、原审被告王中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处拉砖是所致;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耳目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私自爬车,一切后果都应自己承担,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
张淑欣辩称,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车上摔下受伤,双方4、5年来的交易中,由砖厂负责装车并且合挡板已形成惯例,因砖厂工人严重不负责,导致被上诉人摔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
王中元未答辩。
张淑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淑欣与其丈夫常年到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拉砖。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装车,并在装毕合上车厢挡板扣上钩锁。2014年6月14日,原告照常在两被告处拉砖,但两被告的工作人员装车后只把挡板合上没有扣上钩锁,原告不知,照例下车时挡板翻脱,致原告摔到窑下受伤,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古镇正骨医院救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96.21元、误工费27877.5元、护理费99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2.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29568.36元,原告仅请求其中的70%,即160697.85元;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张淑欣驾驶六轮自卸车到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买砖。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的工人装砖后没有将自卸车车厢第二层锁扣扣上。原告张淑欣在车上整理砖,下车时将挡板推开,原告张淑欣从车厢的左侧掉下来,掉到窑洞里(约两米)。原告张淑欣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髂部软组织伤。原告张淑欣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原告张淑欣共支出医疗费23593.21元。另查明,原告张淑欣左孟氏骨折及左桡骨小头骨折损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张淑欣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张淑欣为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北北行村村民,因国家征地失去土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亩)。原告之父张敏文于194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从事经营性活动,原告张淑欣到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买砖,因被告工人装砖后没有将锁扣扣上,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工人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原告张淑欣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过高,应为23593.21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诉求被告王中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20%×60%);二、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医疗费14155.93元(23593.21元×60%);三、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护理费5973.75元(132.75元/天×75天×60%);四、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0元×16天×60%);五、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误工费为16726.5元(132.75元/天×210天×60%);六、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44元(10808元/年×6年÷4人×20%×60%);七、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鉴定费1740元(2900元×60%);八、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后续治疗费费4800元(8000元×60%);九、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原告张淑欣交通费240元(400元×60%)。上述一至九项款额共计137679.22元,由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张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王中元认可事发当日因被上诉人只有一个人,所以上诉人处的工人帮被上诉人合车辆挡板,由于第二层挡板的锁扣没有扣好,被上诉人上车整理砖时,挡板开了,导致被上诉人摔下,掉到砖窑洞里受伤。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处买砖,砖厂负责装车并合挡板是惯例,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买主在上诉人处买砖后,再上车整理砖时,应当自行检查车辆的挡板是否已扣好锁扣,但由于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检查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径自上车整理砖,以致下车时将挡板推开,摔落到两米深的砖窑里,对该事件,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以90%为宜。上诉人砖厂长期有买主买砖拉砖,砖厂工人也施以援手帮助买主装车。但装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砖窑边拉砖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本案被上诉人自行上车整理砖时,作为上诉人方,应当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由于上诉人的疏忽,被上诉人的安全意识淡薄,以致酿成被上诉人的意外受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一审计算的各项损失应予变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10%);
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医疗费2359.32元(23593.21元×10%);
四、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护理费995.62元(132.75元/天×75天×10%);
五、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0元×16天×10%);
六、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误工费为2787.75元(132.75元/天×210天×10%);
七、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被抚养人生活费324.24元(10808元/年×6年÷4人×20%×10%);
八、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鉴定费290元(2900元×10%);
九、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后续治疗费费800元(8000元×10%);
十、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偿付被上诉人张淑欣交通费40元(400元×10%)。
上述二至十项款额共计22946.53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被上诉人张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34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负担453.4元,由被上诉人张淑欣负担40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店集镇吴疃村砖厂负担462.4元,被上诉人张淑欣2257.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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