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203执1204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
代表人王波。
被执行人王纪纯。
被执行人杜维贞。
被执行人田新。
被执行人曲梅。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纪纯、杜维贞、曲梅、田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纪纯、杜维贞、曲梅、田新给付借款3137535.93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玉华
审判员 侯昭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凯